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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东、王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东,王安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兆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安中,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闫东、王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王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闫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东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息30‰等。王安中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闫东一直未归还本息。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闫东、王安中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5050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二人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律师费3000元,合计78050元;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闫东、王安中承担。闫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安中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7月,闫东要求我以公务员身份作为他的担保人向德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这是我第一次为他作担保,担保了一个月,而且他也已将我所担保的借款还清。对于闫东2013年9月借的第二笔借款,也就是本案这笔借款,我并未为他签字做担保。而且借款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与德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息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内容。王安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德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德鑫公司将5万元款项汇至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业主闫东指定的账户中。现因闫东、王安中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德鑫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闫东为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并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德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德鑫公司与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向德鑫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德鑫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该笔借款给付濉溪县众光汽车服务中心业主闫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闫东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现德鑫公司要求闫东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月息30‰以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的约定均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闫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德鑫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王安中辩称其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保证担保合同》为其本人所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德鑫公司与王安中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安中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故德鑫公司要求王安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淮北市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安中对被告闫东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安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5元,由被告闫东、王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