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新剑与武社青、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剑,武社青,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常新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武社青,农民。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县北环路与井堂街交口东200米。代表人玉子涛,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千,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新剑与被告武社青、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新剑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社青、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武社青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309国道南线馆陶县与广平县县界处,因躲避车辆,与沿309国道南线行驶由西向东由常新剑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相刮后,常新剑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后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社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新剑无责任。被告武社青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该车在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75386元,原告为此之父公估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作为武社青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且该公估报告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75386元,2、公估费6000元,3、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863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6386元-2000元=84386元,因被告武社青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武社青、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6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剑各项损失共计86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