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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明、一审被告刘逢宏、一审第三人方金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明,刘逢宏,方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逢颂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吴彬一审被告:刘逢宏一审第三人:方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家意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明、一审被告刘逢宏、一审第三人方金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水城投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防雷、水电、设备安装等施工图纸中标明的工程。一建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命刘逢宏负责融水县体育公园篮球馆、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的施工各项管理工作。之后一建公司将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交由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方金明承建。由于资金短缺,方金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建明施工,并收取20万元转让费(从实际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李建明遂采购材料、租赁机械、组织人员施工以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一建公司多次将涉案工程款项汇入刘逢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刘逢宏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再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李建明;一建公司还将工程材料款直接支付给福乐管材店、红色水泥制品厂、骏杰塑胶橡胶厂、江西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红明建材经营部等材料供应单位。此外,发包人融水城投公司还于2012年2月1日汇款150000元工程款给李建明。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完工后,融水县审计局于2012年2月25日至5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2012年5月24日,融水县审计局作出融审决(2012)17号《审计决定书》和融审报(2012)18号《审计报告》,认为涉案工程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6688338.82元中有536398.18元存在多计工程结算造价,应予以调整。融水县审计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6151940.64元,一建公司、李建明以及方金明于同日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盖章签字同意定案。发包人融水城投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在“发包单位意见”栏盖章同意审核定案。2013年9月2日,刘逢宏作为一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向李建明出具《欠款欠条》,载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融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融水县体育公园项目工程的其中“体育公园运动场和看��”单位工程。该单位工程实际施工承包、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业务均是李建明执行。一建公司委派的该单位工程的项目经理刘逢宏,根据一建公司授权的范围,在工程施工中,以职务行为将李建明实际施工承包所获得的工程款挪去为公司垫资另承建融水县体育公园项目工程的其中“体育公园篮球馆”单位工程。为此拖欠融水县体育公园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的施工人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00元。欠款的过程及事由如下:1、运动场和看台、篮球馆这两个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均为融水城投公司,施工单位均为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均为刘逢宏。项目经理刘逢宏有权对项目的资金进行调配,但经过施工转包,这2个单位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不是同一个人。2、施工过程中,篮球馆工程因为承包人资金垫资严重不足,屡次停工、进度拖后,甚至被融水城投公司下发“清场函”,��重影响了本公司利益。在一建公司的同意下,由项目经理刘逢宏进行了资金调配,即把运动场和看台的工程款挪去垫资承建篮球馆项目,最终使得这2个工程均能按期竣工交付。3、但是,当项目经理刘逢宏请求本公司和篮球馆施工承包人给予清帐、还款的时候,对方均不予理睬,因此造成了拖欠运动场和看台施工承包人李建明工程款的事实。4、运动场和看台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为¥6151940.00元。2013年1月,融水城投公司已将该单位工程款拨付给一建公司。5、李建明承认收到一建公司与一建公司将该单位工程的部分款项转到其授权的项目经理刘逢宏再转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616816.00元,实际尚欠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00元。(¥6151940.00元-¥4616816.00元¥=1535124.00);详见《李建明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款统计》。”同日,刘逢宏与李建明均在《李建明确认广西一���公司已支付款统计》表上签字,该表具体载明了分次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有29次一建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刘逢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在转支付给李建明;有4次由刘逢宏直接支付现金给李建明;有22次系一建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单位的材料款以及除草费、土方工程款、地坪漆工程款、抹灰腻子队工程款、塑胶工程款等;有2次系一建公司支付至李建明农村信用社账户的款项;有2次系一建公司支付至李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款项;有1次系从融水城投公司直接代付的工程款项150000元),以及李建明同意由一建公司扣除项目经理证件使用费7500元,同意承担刘逢宏代办项目部(工资+通讯+伙食)费用124651元,同意承担刘逢宏代办项目部(招待)费用,同意承担刘逢宏代办项目部(办公开支)费用,同意按2.5%公司管理费、3.53%营业税扣减,两项扣减6.03%共计370962.00元,同意按0.3%支付给结算员谭德福劳务费即18456元,同意由一建公司扣减,由李建明主动让利给方金明的款项200000元。李建明认为一建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因刘逢宏挪去垫资为一建公司承建“体育公园篮球馆”工程,一建公司因此拖欠了李建明的工程款,损害了李建明了合法权益,为此李建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建公司、刘逢宏支付尚欠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元,以及逾期利息290598.973元,合计为人民币182572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建公司将其承建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方金明施工,方金明因缺乏资金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建明,二者行为均为违法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属无效。但在李建明完成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通过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李建明依法可要求违法转包人即方金明、一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一建公司员工即刘逢宏与李建明双方进行核算,确认一建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4616816元,尚欠工程款为1535124元,一建公司以及方金明应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项,但因本案的转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李建明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李建明而是方金明,刘逢宏与李建明的结算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建明多次从一建公司员工处获得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融水城投公司也曾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李建明账户,刘逢宏作为涉案项目部经理也承认李建明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一建公司关于“李建明不是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建公司派驻刘逢宏负责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运动场和看台工程施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应对刘逢宏与李建明的结算行为负责,因此一建公司关于“刘逢宏与李建明的结算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的观点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建公司称其已经支付完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刘逢宏自称挪用涉案工程款至其他工程则属于一建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建明要求刘逢宏承担支��工程款的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金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金明共同支付尚欠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金明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建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承建的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方金明施工,方金明因缺乏资金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建明,二者行为均为违法转包……,其行为均属无效……。根据上诉人员工即刘逢宏与李建明双方核算,确认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涉案金额为4616816元,尚欠工程款为1535124元,上诉人以及方金明应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项……从而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方金明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尚欠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承建的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方金明和李建明均为违法转包,均属无效是毫无事实披据的。l、上诉人和方金明、李建明之间没有签订工程转包之类的合同。2、上诉人中标的工程是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工程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程)和B标段(篮球馆工程)工程后,将承建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方金明组织工人施工是事实,在施工期间,方金明如何与李建明合作施工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施工,上诉人并不清楚。该工程从开工到工程竣工期间,虽有方金明、李建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上诉人不是甩手不管,而是一直派出的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参与监督和管理,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和墀交的竣工资料等相关工作也由上诉人完成。另外,李建明多次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或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都是在刘逢宏代表方金明同意之后而支付的,该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确认李建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方金明、李建明在该工程中仅是组织工人施工的一种合作关系,是上诉人一个施工队而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包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很显然,―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工程转包纯属无中生有。二、刘逢宏与李建明的工程核算行为均属无效的。1、上诉人指派刘逢宏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是事实。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和上诉人企业对项目经理的职责等要求,刘逢宏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仅有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据此,刘逢宏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仅享有管理权,没���处分权,其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上诉人与方金明、李建明等与该王程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同时,该工程于2OO9年底竣工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后,刘逢宏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也就此结束,无权再就该工程进行管理。3、根据方金明向上诉人提交2OO9年8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知道,方金明作为该工程的施工队之后,由于事务繁忙,而全权委托刘逢宏在上述工程中,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且工程款结算完毕止,明确了方金明的财务签字由刘逢宏代签,刘逢宏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方金明均以认可。据此,刘逢宏在该工程中存在两种身份,即:一种身份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根据职权代表上诉人管理该工程;另一种身份是方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款项的收支等处理方面,代表方金明与上诉人签字确认,并有权签署该工程的一切文件。上述委托���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直属项目管理部虽没有签字盖章,但从始至终对其双方的委托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每次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都是经方金明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宏与上诉人结算签字后,由上诉人根据方金明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宏的要求,将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转入到指定的银行账号或转给方金明或刘逢宏个人账号后再转给李建明等人的(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委托书未生效,明显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李建明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款欠条》及《李建明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款统计》只能证明方金明和李建明、刘逢宏之间的内部结算而已,不能作为上诉人拖欠李建明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的所谓欠款等主张对上诉人来说是无效。三、上诉人未拖欠方金明和李建明的工程款项,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运动场和看台的工程造价人民币6151940.64元,篮球馆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1044320.10元,除了业主扣除两项工程水电费之外,上诉人最终得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6119529.50元(6151940.64元-32411.14元),篮球馆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0944132.30元(l1O44320.10元-100187.8O元)。方金明除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07494.92元之后,运动场和看台工程实际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5512O34.58元,上诉人根据刘逢宏代表方金明签字确认,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95318元,尚余工程款316716.58元;另外,方金明除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篮球馆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共计731558.47元之后,篮球馆工程实际剩余的工程款10212573.83元,上诉人根据刘逢宏代表方金��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297498元,超支84924.17元;两项工程合计实际尚余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31792.41元。但由于方金明原尚欠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款46199.86元一直没有偿还,尚余的工程款经方金明同意之后,已全部作为还债之用。为此,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方金明或刘逢宏后,如果李建明认为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其应向方金明或刘逢宏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刘逢宏得到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项之后,如果未支付给相关单位,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刘逢宏的行为肯能涉嫌犯罪,上诉人保留控告的权利。四、一审法院未通知彭建华参加到该案诉讼属程序违法。该案在一审诉讼中,由于刘逢宏主张该案涉及融水县体育公园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篮球馆是其垫资或挪用���动场和看台工程款施工建设的,组织该项目工程呢过的彭建华知道后,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明确了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由其本人先垫付后,每次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都是经方金明或其委托代理人刘逢宏与上诉人结算签字后,由上诉人根据方金明或其委托代理人刘逢宏的要求,将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直接转入到指定的银行账号或转给方金明或刘逢宏个人账号后再转给其本人的。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将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刘逢宏收到工程款项后,至今仍有其本人工程款未支付给其本人。该项目的施工不存在刘逢宏挪用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的工程款到篮球馆工程使用的问题,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已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参加到该案的诉讼当中,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直接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如此判决明显遗漏了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侵害了上诉人和彭建华的合法权益。该案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建的融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融水县体育公园的运动场和看台及篮球馆工程后,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该事实均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李建明工程款1535124元是属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该判决不但违反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深入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逢宏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另外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补充说明一下,上诉状第3页第二大点说到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现在早已经实行建造师制度,到底这文件是否合用,请调查清楚;再者,该文件第七条是规定项目经理的职责,就是该负的责任的意思,而一建公司混淆内容,把职责说成权限。该文件的第八条才是项目经理行使权力的范围:有六个小点,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第5页中间说到可能控告我涉嫌犯罪,在这里我有必要进行说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于2014年4月,一建公司要求我提交篮球馆账目,我已经按要求提交所有账单票据复印件,但直到现在已过去大半年都没有看清楚或认可哪些票据,对哪些票据有疑问。如果一直影响我的职业声誉,我将提请国资委部门、建设厅、建设部对该工程进行调查,并将对该事件保留追诉诬告陷害罪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上诉状第5页第四大点提到篮球馆工程中的彭建华与运动场和看台工程中的李建明类似,是实际施工人。在这里我要阐明我的观点:一开始我根本不认识彭建华,篮球馆工程的第一包是方金明,第二包是王叙标,我只认可到此,但是第二包偷偷转给第三包姓邱的人,我觉察后怕工程款流失,于��要求由我来代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这时彭建华突然找到我并干涉阻止我继续支付,彭建华的理由是三包的人借他两百多万用于篮球馆工程未还。我经过核查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发现那些借款数额与产值严重对不上,而且那些借款的支出我无从得知详细。接下来篮球馆工程的进度后果可想而知是多么混乱,于是在2010年3月18日,建设单位下发了工程怠工要进行清场的函,该函原件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接到该函后,上述第一、二、三包以及彭建华,没有一个说自己是接下来的实际施工人,每个人都只强调自己的利益。彭建华并没有履行其实际义务。一审第三人方金明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之后一建公司将涉案的融水县体育公园A标段(运动场和看台工��)交由无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方金明承建。由于资金短缺,方金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李建明施工……”有异议,认为一审查明的转包行为并不存在;2、对“施工期间,一建公司多次将涉案工程款项汇入被告刘逢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刘逢宏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再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李建明;原告一建公司还将工程材料款直接支付给福乐管材店、红色水泥制品厂、骏杰塑胶橡胶厂、江西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红明建材经营部等材料供应单位。此外,发包人融水城投公司还于2012年2月1日汇款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建明”有异议,认为刘逢宏同时作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方金明的财务管理人员,一建公司系受方金明的委托将款项汇入刘逢宏的账户,刘逢宏亦是受方金明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建明;3、对“……有29次被告一建公司将工程款��入刘逢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再转支付给原告李建明有异议”认为汇款次数应为36次;4、对“……同意承担2.5%公司管理费、3.53%营业税扣减,两项扣减6.03%共计370962.00元……”有异议,认为营业税应为3.63%。被上诉人李建明、一审被告刘逢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方金明未对一审查明事实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支付凭证50张,拟补充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所涉及的5195318元的工程款已支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建明、一审被告刘逢宏,一审第三人方金明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李建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这50张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凭证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建公司直接汇给李建明的款项只有三笔,一笔是287267元,另一笔是21万元以及2011年2月1日的13万元,另外被上诉人也认可城投公司付给李建明��15万元。其他所有的款项都是刘逢宏去领款,从刘逢宏那里转的,具体是付给项目的哪个部分我们不清楚,我们认可的仅是上诉人与刘逢宏制作的清单,一建公司并没有直接把全部款项付到被上诉人的手上,给刘逢宏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9年9月3日的借款凭证的备注里写有:李建明是运动场和看台的承包人,该项目仅剩塑胶跑道和油漆就已竣工,该证据恰好证实运动场和看台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建明。一审被告刘逢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50张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实际用途有些是进行了调整的。2009年9月3日的借款凭证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凭证,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该凭证的备注栏写有“邱全宇全包篮球馆施工”,这也说明了篮球馆的实际施工人至少不全是彭建华的。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李���明、一审被告刘逢宏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第三人方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只能证实其曾向刘逢宏支付工程款5195318元,不能明确5195318元工程款是支付给了运动场和看台工程还是篮球馆工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2009年9月3日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支付李建明队工资”,并在备注栏注明“李建明为运动场和看台施工承包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一建公司、李建明、方金明均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盖章。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亦认可李建明支付给方金明的让利款20万元一建公司已代为扣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方金明与李建明约定收取20万元让利款后将工程转包给李建明的事实,且一建公司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一建公司对该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2,方金明出具给刘逢宏的《授权委托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授权委托书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系受方金明委托汇入刘逢宏账户,刘逢宏收到工程款后再受方金明委托支付给李建明。综合本案证据,方金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而在此之前,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多为直接支付给刘逢宏,而非支付给方金明,刘逢宏作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一建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后,与实际施工人李建明进行工程结算,无需方金明授权,一建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3,经本院核实,《李建明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款统计》中由刘逢宏通过银行转支付给李建明的款项为29次,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无误。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4,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李建明确认广西一建公司已支付款统计》“专项09”所载明内容一致,上诉人对该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明、一审第三人方金明间违法转包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一建公司与方金明对尚欠的工程款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上诉人一建公司称其已向刘逢宏转款5195318元,但一建公司同时承建了融水县体育公园运动场和看台工程、篮球馆工程两个工程项目,两个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均为刘逢宏,一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支付���刘逢宏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哪一个工程项目,且刘逢宏作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亦认可曾将本应支付给运动场和看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挪用到篮球公园项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运动场和看台工程支付工程款5195318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逢宏作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逢宏与李建明进行结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一建公司应当向对刘逢宏与李建明的结算行为负责。一建公司称其收到运动场和看台的工程款为6119529.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方金明尚欠其其他工程款46199.86元,应从本案工程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属上诉人与方金明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彭建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彭建华与一建公司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彭建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2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