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永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永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小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淑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邵永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永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该案情况特殊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宁夏宁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