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珊与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吴珊,工人。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兰。原告吴珊与被告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栖梧和人民陪审员甘嘉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吴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珊诉称,被告李兰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丈夫银海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后银海龙因诈骗罪入狱并在监狱内去世。银海龙尚在监狱服刑时曾交代原告向被告李兰追还借款,但被告李兰均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兰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银海龙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兰向银海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死亡户籍注销单及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银海龙已经于2012年3月1日死亡的事实;4.放弃权利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黄秀红、银小乔、银薪舟、银薪全自愿放弃权利的事实。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珊提供的1-4份证据,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兰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0月23日向银海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银海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银海龙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李兰,2009年10月23日。银海龙因诈骗罪入狱后交代原告吴珊向被告李兰追还借款,但被告李兰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吴珊与银海龙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银海龙于2012年3月1日死亡。借款人银海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吴珊、女儿银小乔(1987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银薪舟、银薪全(1990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黄秀红(1936年12月12日出生)。银海龙的父亲已于1995年去世。黄秀红、银小乔、银薪舟、银薪全于2014年12月20日就该笔债权所应享有继承份额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并赠予原告吴珊的声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兰向银海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兰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吴珊与银海龙于198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吴珊与银海龙的共同债权,并各享有一半债权。因银海龙已于2012年3月1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银海龙对该笔债权所有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妻子吴珊、母亲黄秀红、女儿银小乔及儿子银薪舟、银薪全均继承。又因其母亲黄秀红、女儿银小乔及儿子银薪舟、银薪全均就银海龙所有的债权部分所应继承份额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声明放弃继承,并将各自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吴珊,该声明系权利人自愿作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李兰向银海龙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吴珊作为债权人及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其就该笔借款主张被告李兰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与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李兰经催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吴珊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李兰催告还款的日期,逾期利息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向原告吴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兰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珊偿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伟东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