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凤华与方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华,方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朱凤华,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寿林,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朱凤华与被告方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华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池州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买保险,因尚欠保险费9000元,遂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欠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方寿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凤华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池州分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25日,方寿林向朱凤华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凤华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借款经朱凤华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凤华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