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存可与方飞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可,方飞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存可。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方飞钢。委托代理人:金安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守海。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原告张存可与被告方飞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方飞钢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49.34元、误工费24766元、护理费1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电动车损1200元,合计194433.34元,扣除方飞钢已支付65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29433.34元;2、民安财保温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日17时8分许,方飞钢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宜山镇水门村路口,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张可存驾驶遇情况已刹停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林秋兰),造成张可存、林秋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方飞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可、林秋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方飞钢,47岁,住苍南县钱库镇兴华北路1号,农业户口,务农,该事故造成右膝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断裂伴关节囊破裂等。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证据为苍南县龙港镇联友村委会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务农。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据,故认定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务农。四、财产损失构成:电动车车损1200元。五、医疗费:112316.3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12349.34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被告方飞钢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1187.73元无相应病历,其中4378元系提高免疫力用药应予剔除。未举证。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为90821.19元;提供证据为行业赔付标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除2014年9月30日为公本费33元由于缺乏关联性应予剔除外,其余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提供的行业赔付标准与法定标准不相符,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2316.34元。六、护理费:13780.7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23天,出院后3个月需专人陪护,共为113天,护理费按每日122元计算为13786元;证据为住院发票、出院证明。被告方飞钢答辩意见及证据:3个月需专人陪护应包含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按每年27638元计算。未举证。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90天按每天7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8600元;提供证据为行业赔付标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定。应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护理费标准,为44513元÷365天×113天=13780.74元。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3天,误工费为24756.5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为203天,按每日122元计算误工费为24766元;证据为住院发票、出院证明。被告方飞钢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按每年27638元计算。未举证。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6个月休息时间应包含住院期间23天,住院期间23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为14400元;提供为证据为行业赔付标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情况应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应为44513元÷365天×203天=24756.55元。八、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230元。未举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应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为23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未举证。被告方飞钢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未举证。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30元,住院期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30元=690元。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未举证。被告方飞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举证营养费,应不予认定。未举证。被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答辩意见,确定为3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3221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举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家庭情况和年龄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十三、鉴定费用:12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方飞钢已赔偿65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民安财保温州公司,被保险人方飞钢。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张存可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范围、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依据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张存可等受害人各项损失,民安财保温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财产损失为12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73979.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24756.55元、护理费13780.74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85179.29元。由于方飞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存可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7206.34元,应由方飞钢承担。但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民安财保温州公司对方飞钢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存可,并免除方飞钢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民安财保温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107206.34元-1200元=106006.34元。综上,民安财保温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张存可191185.63元,方飞钢共计应赔偿张存可1200元。由于方飞钢已支付给张存可赔偿款65000元,其多支付63800元,应在民安财保温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存可191185.63元(其中扣除63800元直接支付给方飞钢);二、驳回张存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张存可负担19.5元,由方飞钢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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