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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汪惠红与肖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惠红,肖旺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汪惠红,女。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旺华,男。委托代理人肖文新,系肖旺华之父亲。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卜海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惠红诉肖旺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贵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海力集团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鹰民申字第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汪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原审被告肖旺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新、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审被告肖旺华承包河北省衡水市达观天下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审原告汪惠红借款500000元,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201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肖旺华、海力集团向原审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及担保,并将海力集团支付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房产)的质量保证金收据交付原审原告。之后,两原审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肖旺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275000元,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肖旺华辩称,借款是原审被告肖旺华、原审原告汪惠红与鲁万明三个人谈妥的,原审被告肖旺华收到鲁万明经手转账200000元,另外300000元未收到。原审被告肖旺华是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建造师,不是项目经理。原审被告海力集团辩称,本案是原审原告汪惠红与原审被告肖旺华之间的借贷纠纷,与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无关。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对本案债务未出具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并非本公司出具,落款的公章也不是本公司公章。从借条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鲁万明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原审被告肖旺华是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建造师,不是项目经理,无权对外使用本公司公章。原审原告汪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汪惠红、鲁万明身份证,证明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原审被告肖旺华身份证、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的身份情况等;3、借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河北省衡水市《达·观天下工程项目》系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承建,肖旺华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5、质量保证金收据、承诺书与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肖旺华、海力集团对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债务作出承诺及担保。原审被告肖旺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答辩状落款公章,证明原审原告提供承诺书与委托书的公章不是本公司公章。庭审后,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提供了印章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公司印章经审批以旧换新。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肖旺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无关,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质量保证金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承诺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印章不是本公司印章。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现在使用印章,不能否定原审原告出示承诺书与委托书的落款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原审被告肖旺华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质证,原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5中质量保证金收据、承诺书、委托书相互印证,结合原审被告肖旺华为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职工身份,原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证据4可以佐证本案借款的用途,原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审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庭前与庭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承建河北省衡水市裕泰房产的达观天下部分工程,原审被告肖旺华是该工程负责人。2011年1月,原审被告肖旺华以达观天下工程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审原告汪惠红借款,原审原告按约定先后交付原审被告肖旺华借款共计500000元,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汪惠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期一个月。)利息3分。今借人肖旺华。2011年1月8日。担保人鲁万明。2011年元月8日。”之后,原审被告肖旺华未偿还原审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肖旺华以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名义向原审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委托书,并交付质量保证金收据。承诺书与委托书分别写明,“本人承诺借贵溪市汪惠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用本人60万元押金担保,用于河北省衡水市达观天下工地2#-5#借款,在20天之内付清,如20天之内没有付清,押金陆拾万元(¥60万)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叶安,由借款担保人鲁万明向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回押金支付借款,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本承诺书签字生效。承诺人:肖旺华。海力集团印章。2011年8月30日。”“委托书。海力建设集团承建河北省衡水市达观天下原有肖旺华2#-5#押金陆拾万元(¥60万元整),现委托鲁万明到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拿回押金陆拾万元整(¥60万元整)。特此委托。委托人:肖旺华。海力集团印章。2011年8月30日。”之后,原审被告肖旺华将裕泰房产收取海力集团交纳600000元质量保证金收据交付原审原告,但裕泰房产未支付原审原告质量保证金,两原审被告亦未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2012年7月,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肖旺华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5.81%。《达观天下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是原审被告肖旺华代表海力集团与裕泰房产签署的。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肖旺华为了裕泰房产达观天下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审原告汪惠红借款,原审原告共支付原审被告肖旺华500000元借款,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收款委托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的借款已逾借款期限,原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国家关于限制性利率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肖旺华称,未收到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因本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肖旺华系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一名职工,在裕泰房产达观天下工程中,对外代表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开展业务、签署合同,向原审原告借款用于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所属的该工程建设,借款逾期后又以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名义出具担保承诺、委托收款,并交付收款收据。可见,原审被告肖旺华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有相当代理权,原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审被告肖旺华的借款,是代理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的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0日,原审被告肖旺华以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名义,向原审原告汪惠红出具担保承诺、委托收款、交付收款依据,之后,双方未依法进行质量保证金债权的质押登记,原审原告亦未取得应收账款之权利质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海力集团一直未明示同意保证担保的表示,可见,原审原告汪惠红与原审被告海力集团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海力集团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海力集团与原审原告成立担保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原审原告汪惠红未列借条约定担保人鲁万明为原审被告,系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审被告海力集团称,本案是原审原告汪惠红与原审被告肖旺华的借贷纠纷,与该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审被告肖旺华只是该公司一名建造师,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签署合同、加盖公司印章,且加盖印章与该公司印章有差异,不是该公司印章,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反驳的这些理由,涉及一个企业法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企业有责任做好管理职权的规范与约束工作,外部公众客观上无法全面、准确获知企业内部管理规程,原审原告作为善意债权人,其正当的债权利益应当获得保护,故本院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审被告肖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原审原告汪惠红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1%的四倍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原审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汪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70元,由原审被告肖旺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相同,在再审中提出利息计算到判决为止。原审被告肖旺华辩称,500000元借条实际上只收到200000元,且200000元已经还了120000元。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汪惠红,实际上钱是鲁万明拿给他的。汪惠红不应要求海力集团还钱。原审被告海力集团辩称,本案是汪惠红与肖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海力集团无关。海力集团在南昌,肖旺华住所地在鹰潭市月湖区,贵溪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肖旺华提供的材料反映肖旺华未收到过汪惠红任何款项,仅是鲁万明转账了200000元给肖旺华,且肖旺华已经还款120000元给鲁万明。汪惠红主张的利息过高。再审中,原审原告汪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4日肖旺华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肖旺华向汪惠红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光盘中显示2#-5#楼达观天下工程系海力公司承建,欲证明肖旺华是项目经理的事实。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达观天下2#-5#楼由海力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审被告肖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凭证三张,分别是2011年10月28日鲁万明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4月13日,转账凭证两张,欲证明肖旺华一共还款给鲁万明120000元。原审被告海力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昌县公安局提交鹰潭中院的关于肖旺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鉴定材料及相应的笔录材料,欲证明本案所涉承诺书及委托书上的公章系肖旺华伪造的海力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行为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涉嫌犯罪行为的本身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组证据中刘云飞的笔录反映2011年8月肖旺华已退出工地施工,而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时间是2011年1月8日,承诺书及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这从施工权限上证明肖旺华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以上综合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肖旺华所为,与海力建设无关。2、鲁万明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是2013年4月14日出具(复印件),另一份是鹰潭中院二审肖旺华撤诉期间出具,欲证明本案借款与海力集团无关和肖旺华只收到汪惠红200000元的事实。3、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承诺书、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本案原告诉请与海力集团无关。4、南昌县公安局对肖旺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对刘云飞、徐林海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人笔录欲证明本案借款与海力建设无关,借款是肖旺华的个人行为,同时证明2010年8月份,肖旺华就已经离开海力公司衡水项目部,并且将他原来所负责项目转给了刘、徐等人。5、南昌县公安机关对汪惠红所做笔录(复印件),笔录第2页第2段欲证明汪惠红把钱给了鲁万明,第3页的回答可以证明借款仅仅是鲁万明、肖旺华个人产生的借贷关系,与海力集团无关,第4页的回答,反映了汪惠红只提供了30万给鲁万明,也没有反映汪惠红给了肖旺华钱。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肖旺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该合同正本的真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海力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肖旺华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承诺书反映借款与海力无关,即使存在借款也应由肖旺华负责;承诺书也无法证明肖旺华收到汪惠红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盘内容无法核实;肖旺华仅为挂靠海力集团的建造师;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刘云飞所做笔录反映自2010年8月肖旺华就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有问题,因合同的正本原件是留给备案机关的,且材料本身与民间借贷无关联。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肖旺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还款凭证只能证明和鲁万明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还的是汪惠红的借款。对原审被告海力集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材料里章应该是材料调查专用章,也没经办人签名;不管印章真假,肖旺华是海力项目经理,第三人有理由确信其印章是真实的;仅凭刘云飞一人的证言不能确定肖旺华退出工程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由鲁万明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肖旺华是达观天下的负责人,证明承诺书、委托书是肖旺华签署的,盖的章也是海力集团的章,汪惠红有理由确信是海力集团的章。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海力集团代理人对汪惠红笔录断章取义,笔录讲的是500000元,只不过500000元是分两批转账的,刘云飞关于转账事项不可信,《施工合同》是2010年9月份签订,当时派肖旺华为海力集团代表人,所谓2010年8月就离开衡水工地是假的。经各方质证,证据1为原审被告肖旺华所做的还款承诺,因肖旺华未到庭,无法证明该承诺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达观天下项目2#-5#楼的承建单位是海力集团,原审被告肖旺华是海力集团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合同正本,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肖旺华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其分两次还款共计十二万给鲁万明,并不能证明这十二万是还汪惠红的五十万这笔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从公安机关对肖旺华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肖旺华私刻公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明系复印件,且鲁万明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系鲁万明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肖旺华出具的承诺书和委托书上的海力集团印章是私刻的假印章,与海力集团对此次借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刘云飞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上说肖旺华于2010年8月将衡水达观天下工程转给刘云飞和徐优锦,仅凭刘云飞一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肖旺华离开衡水达观天下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汪惠红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陈述借钱经过,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肖旺华在承诺书、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力集团的印章均为其私刻印章,两枚印章均为假印章;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肖旺华因达观天下工程需要,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在逾期未还款时,于同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和委托书,委托鲁万明拿回在裕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押金600000元,支付借款。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均证明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审被告肖旺华向原审原告已逾借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肖旺华辩称只收到200000元的事实,从公安机关对汪惠红、程金辉、肖旺华、鲁万明的笔录可以看出2011年1月5日程金辉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汪惠红,后汪惠红将这300000元转账给鲁万明,剩下200000元由程金辉直接转账给鲁万明,由此可以看出中间人鲁万明收到汪惠红500000元;后鲁万明给了肖旺华200000元,剩下300000元用于抵偿肖旺华和鲁万明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虽肖旺华未到庭,但通过其借条、承诺书、委托书,本院认定其向汪惠红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至于鲁万明给了肖旺华多少钱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惠红这笔借款无关,故对原审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肖旺华在承诺书上加盖海力集团印章属无权代理,从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光碟、质量保证金收据可以看出,肖旺华是海力集团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无权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为署名为个人的借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权代理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被代理人即海力集团的追认,海力集团拒绝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再则2011年8月30日,肖旺华出具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海力集团印章,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印章为肖旺华私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旺华用私刻的海力集团印章加盖在承诺书上,据此海力集团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肖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原告汪惠红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汪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70元,由原审被告肖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万福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人民陪审员  费维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