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吕祥密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士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祥密,陈士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财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祥密,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咸朝,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士超,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明惠,被上诉人吕祥密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胜,原审被告陈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祥密诉称:2012年4月20日,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了寿县众兴镇闫店街道中心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印章。工程完工后,陈士超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曹德志一起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在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付。2012年9月3日陈士超给吕祥密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陈士超欠吕祥密闫店街道路面及下水道南北段工程款71496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年按五分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日陈士超又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陈士超欠吕祥密闫店街道路面及下水道东西段工程款45526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年按五分利率结算利息。两张欠条均加盖有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印章。经催要,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会计曹德志直接向吕祥密付款145000元,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委托陈士超向吕祥密付款15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至今尚欠870220元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未还。陈士超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陈士超负责闫店农贸市场各项工程的监工与施工,特具状起诉,要求陈士超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吕祥密连带清偿未付工程款8702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士超辩称:吕祥密施工的寿县众兴镇闫店街道中心路工程实际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陈士超负责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各项工程的监工与施工,陈士超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系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授权行为;已经支付给吕祥密的工程款亦是由陈士超带着吕祥密到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公司副总王长合,由王长合安排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会计曹德志支付给吕祥密的。由于陈士超在中间起具体联络作用,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给吕祥密,吕祥密就多次向陈士超催要,陈士超迫于无奈,才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的,这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吕祥密向陈士超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12月份,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依法获取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建筑工程及水电发包给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并按法定程序申报了两枚印章,一枚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仅供材料专用章”,一枚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没有名为“寿县众兴镇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的印章;2、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就没有必要使用名为“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的印章,也没有使用名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建筑工程已经发包给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吕祥密和王长和,并非“王长合”,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都认为是在为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和吕祥密提供的建设施工资料和相关验收资料;3、对两份欠条不予认可;4、吕祥密起诉的主体存在严重缺失,欠款主体是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欠条上没有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王长和的签字和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同时也没有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欠条上的印章是闫店开发办公室,吕祥密应起诉众兴镇闫店街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祥密对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了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具体负责闫店农贸市场的开发与建设。2012年4月20日,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了众兴镇闫店街道中心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印章。吕祥密与孙自然系合伙人,双方共同承建众兴镇闫店街道中心路工程。工程完工后,陈士超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会计曹德志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0220元。2012年9月3日陈士超给吕祥密立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陈士超欠吕祥密闫店街道路面及下水道南北段工程款714960元,定于2013年9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一年内即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年按五分利率结算利息。2012年12月1日陈士超又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陈士超欠吕祥密闫店街道路面及下水道东西段工程款455260元,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并约定一年内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年按五分利率结算利息。两张欠条上均加盖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印章。经催要,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分别支付了吕祥密工程款70000元(由陈士超经手付给吕祥密)、100000元(因欠徐中山100000元,按照孙自然提供的账号,由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会计曹德志经办,将100000元直接汇至徐中山账户)、85000元(由陈士超经手付给孙自然)及45000元(因孙自然欠蒋克兵施工的材料费,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将此钱直接支付给了蒋克兵,收款人由蒋克兵签字,陈士超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共计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87022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了实际属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项下的众兴镇闫店街道中心路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有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印章。吕祥密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后,陈士超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会计曹德志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70220元。陈士超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2月1日分别给吕祥密打下欠条两份,欠条中双方对闫店街道路面及下水道南北段、东西段工程款的应付数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都分别作了明确约定,且两份欠条上都加盖有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办公室印章。约定的清偿期限到期后,经催要,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共计支付吕祥密工程款300000元,上述验收行为及付款行为表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对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直是明知并认可的,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陈士超应为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代理人,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应当承担清偿吕祥密剩余工程款87022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明确约定,故对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逾期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因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设立其的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尚欠吕祥密的87022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吕祥密要求陈士超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陈士超主张由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吕祥密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故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陈士超不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员,只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有内部关系,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系,应由陈士超对吕祥密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既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士超主张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吕祥密已交付,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亦已实际使用且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上述行为均表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予以认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2008年12月10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该公司中标地段的建筑工程及水电已发包给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的辩解意见及由于安徽耀诚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对吕祥密和孙自然直接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吕祥密主张未清偿工程款的利息在逾期一年之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一年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查,2012年9月与2012年12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吕祥密工程款870220元及逾期利息19894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陈士超仅是本公司雇用的一般工作人员,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2、本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为了配合社会维稳,与工程款的支付属不同性质。本公司个别人员对该工程量收验,仅仅是对该工程表面工程量进行收验,而非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3、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合同为主体,而本案吕祥密不具备工程施工主体;4、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吕祥密工程款870220元及逾期利息19894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吕祥密答辩称:1、农贸市场项目部系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陈士超等三人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是委托代理行为,该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明知事后也是追认的。3、该工程投入使用两年时间,工程质量合格。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士超答辩称:1、工程是我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王长合(音)手中包来的,然后转包给吕祥密。施工中我只是去看工程干了多少平方,不是去验收,我也不懂验收。2、利息在我家私自算的,第一年之内不付利息,一年后再付利息。3、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对质量不能要求那么严,否则我提不到利了。第一次7万是在我家给的,第二次8万元我带吕祥密找王长合,是因为王长合欠我的工程款,工程是我承包来的,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4、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钱,我给吕祥密。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吕祥密承建。证据三、闫店农贸市场主道路及人行道路施工图,闫店农贸市场代理排水做法图、2014年11月17日质量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吕祥密2012年4月20日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寿县众兴镇闫店农贸市场开发办公室,并非是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但是吕祥密没有按照该施工图施工,主要表现在一:浇筑砼厚度不够规定在15cm,实际为10.2cm至10.3cm。二、设计等级强度C25,监测强度为C16.9,仅仅得到设计要求的67.6%严重存在质量问题。三、路面存在大面积80%砂石外露,导致局部质量验收不合格,广大业主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后果。吕祥密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1、一审时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二审提供的是复印件,也没有具体签字日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吕祥密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见到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3、合同在一审未提供,是否是在一审开庭以后补签的合同,无法得知。对于证据三,1、委托时间是11月16日,12月就施工完毕,经过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陈士超验收并交付使用了,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整个施工都是按照陈士超等三人的要求进行的,没有见到人行道施工图。陈士超质证称:我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王长合和陈法拿的工程,我和王长合签订有合同,然后我转包给吕祥密的。吕祥密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供。陈士超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供。认证:1、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等,系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吕祥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询问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份合同有无备案,其称在质监部门有过备案,本院遂要求其庭后提交经过备案的合同,然其未提供,故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定。3、至于证据三检测报告,委托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而陈士超立据给吕祥密的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也与陈士超在一审中所举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意见(2012年12月26日)的时间不一致,因此该份检测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其提交的闫店农贸市场主道路及人行道路施工图,闫店农贸市场代理排水做法图等,吕祥密不认可,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图即是其提供给吕祥密施工的图纸,故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吕祥密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王长合系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士超称其从王长合和陈法手中接的工程,并签订有合同,对此,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可见,本案工程系陈士超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后,将其转包给吕祥密,该种转包方式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陈士超与吕祥密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且陈士超对工程量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可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安徽耀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并不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备案合同,且与其认可吕祥密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相符。吕祥密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等,可以另案诉讼。陈士超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工程系其从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店农贸市场项目部处取得,再转包给吕祥密,故原判其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妥。其应当对吕祥密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之责,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陈士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工程款仅支付30万元,故其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二、陈士超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祥密工程款870220元及逾期利息19894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三、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