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香。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路。被告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左岸风电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左岸风)、北京左岸风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左岸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北京左岸风工程管理部员工陈安奎、韩晓峰两人代表该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上海左岸风进行店招设计,共设计10张效果图及施工图(不含已经签订合同的楼顶店招),确认的有5张。后来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被告曾承诺与原告签订店招设计、代理报批、制作和安装合同,未兑现),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书面告知两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效果图及施工图的设计费用,否则不得应用于制作和安装。但被告无视法律和原告的告知,在2012年12月将其中4张效果图及施工图应用于制作店招。原告通过一系列取证工作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构成侵权的告知函,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起诉至本院知识产权庭,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故原告现以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店招设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及滞纳金2,000元;2、支付公证费10,5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就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两被告并未委托原告承揽诉称之店招设计等工作,原告也未向两被告交付该工作成果,系争之店招设计是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制作的,与原告无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5张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店招照片有5张经过被告的确认并已经实际使用;2、邮件3页,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与之前双方已经诉讼过的内容不同以及原告已经完成了邮件中所述“其他5个店招”的设计工作。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5张照片中第3、5张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店招不符,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店招的设计工作是原告完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店招,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一分民(行)监(2014)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诉讼了结;2、(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系争法律纠纷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诉请;3、付款单据及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履行之前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但原告变更了银行账号并拒绝提供新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之前主张的是双方合同项下的应付款,与本案无涉;证据2因主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未获法院支持,故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商事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原告认为该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故目前仍不要被告支付的款项。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湘潭左岸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店招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上海左岸金汇店影城室外店招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合同于同年11月协议解除。该合同项下的承揽款项纠纷,已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2012年11月5日至7日间,被告北京左岸风发邮件至原告,讲到“关于其他室内及室外的店招,由于总价至今未达成一致,谈不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待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后方可以继续履行”,“贵方对该5个方案报价偏高,我单位提出的最终总价你单位不接受,既然总价达不成一致,就谈不上合同签订,我单位只能另行招标”。2013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两被告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故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间事实承揽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设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以及原告实际进行了设计并完成交付设计成果的履约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华瑞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