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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大强诉赵梁、司腾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强,赵梁,司腾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任大强(曾用名任大犟),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梁,男,1980年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司腾飞,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任大强与被告赵梁、司腾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梁、司腾飞、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强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21日,三被告找到原告以三人合伙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出借了3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一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讨要借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持续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梁、司腾飞、XX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任大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用名为任大犟;2、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梁、司腾飞、XX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任大强曾用名任大犟。被告赵梁、司腾飞、XX于2012年6月21日给原告任大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大犟叁拾万元整,一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当具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7月21日,而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梁、司腾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大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梁、司腾飞、XX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洋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