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女,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的母亲),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徐某某暂时不在嘉荫县住所居住,其亲属拒不提供其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为其送达起诉状,故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嘉荫县司法局东侧过马路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嘉荫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支出费用,被告已给付完毕。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2642.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刘某某是原告的母亲。证据二、(2013)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所需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12周,护理人员需一人。证据四、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为了评估二次手术费支出鉴定费600元、挂号照相费166元、交通费396元。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嘉荫县司法局附近,将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撞伤,导致李某某右腿腓骨骨折。经嘉荫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就第一次治疗发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6日本院做出(2013)嘉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完毕。该判决作出后李某某针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等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日,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费综合评估为8000元。原告为了鉴定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00元、照相和挂号费166元、交通费396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可能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原告在起诉寄宿阿姨王红霞赔偿其余30%损失时,还要求王红霞全额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等。2013年12月10日,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李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王红霞承担责任的多少不服,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4)伊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某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600元、挂号照相费166元、交通费396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9162元,李某某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李某某现已依据该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12642.7元(司法鉴定费2276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96元、护理费7665元总额的7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的费用仍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李某某二次手术等各项中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600元、挂号照相费166元、交通费3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为9162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款70%为6413.4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413.4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6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高常山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祖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