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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洪高与章荣光、吴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高,章荣光,吴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8号原告:胡洪高。委托代理人:胡巧华、陈黄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章荣光。被告:吴巧红。原告胡洪高为与被告章荣光、吴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洪高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陈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章荣光、吴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洪高起诉称:章荣光与吴巧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章荣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洪高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章荣光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章荣光、吴巧红归还胡洪高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章荣光、吴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荣光、吴巧红未作答辩。胡洪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4日章荣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章荣光向胡洪高借款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章荣光与吴巧红于199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章荣光、吴巧红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章荣光、吴巧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洪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荣光与吴巧红于199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章荣光向胡洪高借款40万元,并向胡洪高出具借条一份。至今,章荣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章荣光向胡洪高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章荣光尚未归还胡洪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章荣光与吴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巧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胡洪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荣光、吴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荣光、吴巧红归还原告胡洪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荣光、吴巧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荣光、吴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