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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宝莹与梅晓华、张丽勇、张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莹,梅晓华,张丽勇,张国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宝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梅晓华,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宝莹与被告梅晓华、张丽勇、张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梅晓华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勇、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与被告梅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李某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丽勇、张国强提供担保,共同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丽勇、张国强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勇、张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7月20日,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丽勇、张国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丽勇、张国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债务人李辉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丽勇、张国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债务人李某和担保人即被告张丽勇、张国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勇、张国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张丽勇、张国强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勇、张国强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勇、张国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辉追偿。被告张丽勇、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勇、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宝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54500元;二、被告张丽勇、张国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邮寄费80元,均由被告张丽勇、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