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洪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87号原告: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云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洪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内3楼1348.673平方米的房产(位于和平区三好街54号),委托原告有偿代租,佣金为每年23,500元;协议约定被告分期给付2012年5月15日前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4,911.51元。合同开始履行后,经原告每年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同意给付欠款但要与双方另一执行案件抹账后为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产委托代租佣金4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34,911.5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佣金数额不对,佣金是出租一套房子的一次佣金23,500元,而不是两次的佣金47,000元,我方现认为应给付原告的佣金是23,500元,原告认为租赁一次房屋,收两次租金是没有依据的;2、物业费应该和另外一个在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28万元案件予以冲抵,对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物业费没有实际发生,2012年双方签订代租协议之前上述房产没有实际使用、出租,物业费金额虽然正确,但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10年到2012年期间与原告没有委托协议,原告没有服务;3、对被告交纳的物业费及佣金,原告应同时提供正规的物业费的发票及佣金的发票;4、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合同当中也没有规定违约金,并且也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5、因为原告和他的关联企业,最大的股东没有履行自己的前期义务,所以造成被告无法给付余下的款项,因此属于原告违约,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代租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物产科贸大厦三楼1348.637平方米房产,甲方提供有效的产权证、契证复印件,证明其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性。甲方委托的期限以甲方与承租人实际的租赁期为准,委托租赁房产如乙方未能代租,甲方也可自行租赁,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佣金为房租款总额的5%,佣金额每年23,500元。甲方房产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9元缴付给乙方,委托期间由乙方代甲方向承租人收缴,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此期间所欠物业费334,911.51元,在2012年5月16日起一年之内按季度每次83,727元分4次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5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佣金47,000元,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物业费334,911.5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委托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佣金及物业费,长期拖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中约定的佣金是出租一套房子的一次佣金23,500元,而不是两次佣金47,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佣金及物业费应与其关联企业在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另一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予以抵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2010年至2012年物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佣金47,000元、物业费334,911.51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出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29元,减半收取3,514.50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