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3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7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车牌号为豫NQB9**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作为原告的陪嫁,此外还陪送8床被子等物品。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绝返还上述物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豫NQB9**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和被子8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并非原告本人支付的购车款,是原告父亲为了促成双方婚姻对被告的赠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恋情,主动结束同居关系,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赠与的条件无法成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并未陪送被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初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开始同居。2014年1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2013年1月27日,原告之父陈健与上海弘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订单,约定以价款74,900元购买车辆一部。2014年1月28日,上海弘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购车发票,其中载明购车人为蔡某某,车辆型号为东风牌LZ6432BQBE,发动机号码为DK760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G8D2D11DZ003015,价税合计74,900元。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豫NQB9**,所有人为蔡某某。此外,被告蔡某某支付车辆购置税、牌照费用以及因上牌照产生的过路费等合计8,800元。上述车辆购买后,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由原告之父陈健缴纳。再查,系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目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购车订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按照风俗,原告父亲购置车辆作为原告的嫁妆,车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被告应予返还,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使用期间的保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目前该车辆价值5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车辆并非为原告购买,原告不会驾驶车辆,实际系赠与被告本人的,故不同意返还;目前车辆价值3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后,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同居,现因产生矛盾致使同居关系解除,在同居期间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予分割处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父亲为促成双方婚姻而购置系争车辆,现原告认为系争车辆是原告父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系结婚的陪嫁,对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父亲曾明确表示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同时亦无法认定系按照风俗习惯应予返还的彩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属双方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车辆购置款均系原告父亲出资,故在财产分割时,原告应享有大部分财产权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车辆购置后,被告承担购置费、牌照费等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财产补偿款;综合考虑双方对车辆价值的意见,本院对补偿款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应予返还的被子8床,并无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且目前在被告处,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豫NQB9**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型号为东风牌LZ6432BQB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GG8D2D11DZ003015)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交付车辆,并配合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二、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627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人民币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