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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书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林春,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原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书安、史林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刘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012年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冶金焦炭。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2586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款一直未予以支付。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及损害,为维护其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864.57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双方签订协议为款到发货,我方的款没到,而原告已将货发到我处,且货到时我厂已经停产。现在没有还款是因为我厂没有生产,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31日,签订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共售焦炭21370.217吨,价值36223635.77元,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33997771.2元),但一直没有结算。2013年12月24日原告方代表人高X(清欠部部长)、王XX(清欠部员工)与被告方代表人张XX(总经理)就双方对发生业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一、甲方欠乙方货款222.58万元(以财务对帐数字为准),甲方于2014年5月底结清(甲方如处理焦炭应随时处理随时结款)。在协议执行期间甲方应积极创造还款条件,如有结款条件提前结款。二、本协议在执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等在案为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225864.57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被告应积极予以支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为此,被告应依法从20145年6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焦炭货款2225864.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610元,由被告承德市保通铸铁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石勇审判员  刘俊红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