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谈军与吴俊、乐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军,吴俊,乐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谈军。被告吴俊。被告乐开祥。原告谈军诉被告吴俊、乐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乐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并请其同村好友乐开祥为其担保,且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吴俊并未履行承诺。同年11月25日,被告吴俊归还了原告100000元整,并在借据中注明。现原告经多次追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谈军与被告吴俊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俊向原告谈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谈军人民币200000元整,说明:现金借用一个月(已还十万,下欠十万),借款人:吴俊。另外,本案另一被告乐开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借原告谈军人民币200000元且已还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应予归还;而被告乐开祥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乐开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