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杨国昌诉被告人周红梅重婚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受初字第1号自诉人杨某甲,男。2015年1月29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杨某甲书写的刑事自诉状,其在自诉状里诉称:我与被告人周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后,按照岳父母的意愿在被告人娘家居住,期间照顾被告人周某甲娘家比较多,付出也很多。特别是其弟周某乙从读书到工作这期间用了我160000.00元,2011前后,被告人周某甲便与康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还生下小孩,并把孩子卖掉。后被告人又拿走我历年存款87000.00元,致我现在债务累累。同时被告人周某甲从2010年春节后便不照顾小孩,我每年为小孩付出也很多,2014年小孩杨某乙鼻炎我就开支了一万多元,另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涉及收购粮油倒卖省外和无证经营各种农作物、衣服等用品,并在白龙、菩船、双流三个乡镇摆摊设点,故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犯重婚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自诉人向法院邮寄了如下证据:1、巴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单及巴州区预防中心儿童接种免疫通知书(复印件),表明被告人周某甲在2011年4月2日生育了一胎小孩;2、南江县双流乡毛家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康某某同居生育一小孩;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4、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身份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4月2日生育了一胎小孩,南江县双流乡毛家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与周某甲共同生育了一胎小孩,证词上面只点明被告人康某某与“周ⅹⅹ”生育了一胎小孩。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有重婚罪的犯罪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点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8)项之规定,即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非法经营罪依法不属于自诉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九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一)项、(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杨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黎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