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刚与被告王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刚,王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李胜刚,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珍,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杨建卫,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被告王跃珍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加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胜刚与被告王跃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王跃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卫,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胜刚诉称,2013年10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孤滨路84KM+200M处横过马路时,与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跃珍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6J3**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沾化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沾化人民医院治疗19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经沾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6J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报告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00855.1元。被告王跃珍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2484.47元的门诊费。我还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方已经支取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跃珍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待我方质证,法庭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6时30许,李胜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孤滨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孤滨路84KM+200M处横过公路时,与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王跃珍驾驶的鲁M6J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胜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胜刚与王跃珍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李胜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胜刚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13.71元、门诊诊疗费2482.47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转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11月9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97.48元。在此期间,被告王跃珍为原告李胜刚垫付8482.47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李胜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3日,该机构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胜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李胜刚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8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被鉴定人李胜刚后续治疗费用约计6000元。原告李胜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前,原告李胜刚所有的济南轻骑踏板二轮电动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该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总额为2142元。原告耿岩群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跃珍系其驾驶的鲁M6J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胜刚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李果村,系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发放形式证明、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王跃珍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胜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跃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李胜刚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跃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胜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93.6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13311.19元、门诊诊疗费2482.47元,共计医疗费15793.6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5823.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院内外具体护理人员身份,根据原告家庭实际情况及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9天且院内19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8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823.3元(49.35元/天×19天×2人+49.35元/天×80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举证证实其系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职工且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荣乌高速公路沾化管理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计算方式28264元×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车辆损失2142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认字(2013)第5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其所有的济南轻骑踏板二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142元,本院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约定,司法鉴定费、价格认证费等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跃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胜刚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J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277.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244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之赔偿责任即4355.98元。鉴定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由被告王跃珍按照35%责任比例赔偿945元。原告李胜刚与被告王跃珍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8482.47元垫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刚80277.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胜刚4355.98元;三、被告王跃珍赔偿原告李胜刚945元;四、驳回原告李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王跃珍负担1966元,由原告李胜刚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