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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盛啸与盛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啸,盛礼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55号原告:盛啸。被告:盛礼刚。原告盛啸诉被告盛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啸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由被告盛礼刚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证,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礼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盛礼刚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礼刚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礼刚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礼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啸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礼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