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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罗俊忠与李松柏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忠,李松柏,穆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罗俊忠,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松柏,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穆茂春,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忠与被告李松柏、穆茂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忠、被告李松柏、穆茂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松柏驾驶蒙DXX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乌丹路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通速递门市部门前时,与前方道路北侧路缘石上由南向北行驶上新华街左转弯由被告穆茂春驾驶的蒙DYYY**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蒙DYYY**号轿车尾部又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俊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员代文明)相撞,造成罗俊忠、代文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茂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825.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损失。另得知,二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四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825.03元,误工费7380.00元(82元×90天)、护理费2733.48元(101.24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40元×27天),合计150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松柏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茂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松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药费根据社保赔偿标准赔付80%,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穆茂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穆茂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过高,如无证据证明,只能在住院的天数内承担合理的误工损失,药费根据社保赔偿标准赔付80%。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茂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1页,病历13页,住院清单2页,医疗费收据1枚,门诊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被告李松柏、穆茂春质证认为无异议。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计算数额有误,请求法院核查。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松柏驾驶蒙DXX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乌丹路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通速递门市部门前时,与前方道路北侧路缘石上由南向北行驶上新华街左转弯由被告穆茂春驾驶的蒙DYYY**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蒙DYYY**号轿车尾部又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俊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员代文明)相撞,造成罗俊忠、代文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翁公交认字(2014)第14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茂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框内侧壁骨折。共花医疗费3811.03元。另查明,被告李松柏所驾驶蒙DXXX**号低速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穆茂春驾驶的蒙DYYY**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松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茂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二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应以被告李松柏承担70%的责任,被告穆茂春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在分别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5.03元,本院查明的数额为3811.03元,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因在其医嘱中未明确注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忠医疗费2667.72元(3811.03元×70%),护理费1913.44元(101.24元/天×27天×70%),误工费1549.80元(82.00元/天×2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0元(40.00元/天×27天×70%),合计688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忠医疗费1143.31元(3811.03元×30%),护理费820.04元(101.24元/天×27天×30%),误工费664.20元(82.00元/天×27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40.00元/天×27天×30%),合计2951.55元;三、被告李松柏、穆茂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松柏负担63.00元,被告穆茂春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