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光兵与祝友、施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兵,祝友,施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4号原告何光兵,男。被告祝友,男。被告施宏,男。原告何光兵诉被告祝友、施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兵、被告祝友、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兵诉称:二被告因需要开挖石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开自己的挖机到石场给二被告挖石块,约定每小时报酬为280元,这样原告就进二被告的石场工作,原告总工作时间为242.85小时,二被告应付报酬款为68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书写一张收条,原告收到二被告报酬款17500元,同时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0500元,约定在40天内付清,若超期自愿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报酬50500元,并由二被告从2013年8月6日起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直至二被告清偿完该笔欠款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光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何光兵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何光兵的身份情况;2、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施宏与祝友尚欠原告何光兵工程款50500元的事实。被告祝友辩称:我找的是何光兵来给我干活,我没有找小王(王连波)。当时我们约定的是280元每小时,但是我是要求何光兵给我做10000元的活,但何光兵给我做了10500元的。后来因为我还需要修一条路,我又继续让何光兵给我干活,之后又干了7000元的活,共计是17500元,这是我认可的。之后我就去修房子去了,施平找到我说他这几年生意不顺,要在我的石场挖石头,我说挖石头是国家不允许的,如果你有关系你就自己挖,施平就喊王连波给他挖,至于他们是怎么说的我不清楚。王连波叫我给他证明他给施平干活,我就在收条上签字了,但是王连波说这个钱他不会找我要的。被告施宏辩称:祝友说的我不清楚,施平是我的哥哥,我有时间我哥就叫我去给他照看一下,何光兵是给石场干活,但是给谁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祝友和施平是合伙的,这些钱是怎么产生的我不清楚,我看见祝友在收条上签字我也在收条上签字了。二被告共同申请证人王连波、赵微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6月28日写了《收条》后原告何光兵与被告祝友、施宏达成协议由被告祝友偿还剩余工程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何光兵提交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何光兵对二被告申请证人王连波、赵微证言无异议,但被告祝友对该二被告证言有异议,认为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原告何光兵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2能真实反映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收条》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何光兵提交证据1、2予以采信;二被告申请证人王连波、赵微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何光兵口头协商用原告何光兵的挖机到被告祝友石场作业,并约定作业价为人民币280元/小时。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何光兵工程款人民币505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祝有、施宏工程款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正,下欠伍万零伍佰元(¥50500)正。在四十天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四十天内付不清每天按壹佰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何光兵。收款人:何光兵;欠款人:祝有、施宏”。同时查明:被告祝友在2013年6月28日后又支付了原告何光兵人民币91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施宏、祝友与原告何光兵于2013年6月28日结算下欠原告何光兵工程款人民币50500元,后被告祝友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160元,尚欠人民币41340元,原告何光兵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友辩称该工程款剩余部分应由施平负责偿还,但在法定期限内,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欠款与施平有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施宏辩称,该笔工程欠款经二被告与原告何光兵协商已达成由被告祝友负责清偿的协议,但因被告施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在原告何光兵向其催要工程欠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何光兵清偿该笔欠款。原告何光兵请求由二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起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友、施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兵工程款人民币4134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以人民币505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8月7日起的利息直至该笔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何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祝友、施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 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