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汪家宏诉汪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汪家宏,男。被告:汪钢,男。原告汪家宏诉被告汪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家宏诉称:汪钢在县城经营餐馆,因经营需要在汪家宏处购买干货,截止2014年5月5日汪钢歇业时共欠汪家宏货款人民币7700元。后经汪家宏多次催讨,汪钢于5月22日支付人民币17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汪钢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汪家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家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家宏身份。2、汪钢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汪钢欠款6000元的事实。3、汪家宏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小汪土特产品营业部系汪家宏经营的事实。汪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汪钢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汪钢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汪钢的身份。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汪钢在汪家宏经营的泾县小汪土特产品经营部赊购干货,截止2014年5月5日,经结算汪钢共欠汪家宏货款人民币7700元。后经汪家宏多次催讨,汪钢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17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汪家宏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汪钢在汪家宏处赊购干货,经结算,汪钢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汪家宏干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钢未及时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汪家宏要求汪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汪家宏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汪家宏货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汪家宏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汪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