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9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井研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1日,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三次报警。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感情本来就较好,只是结婚后原告发生了一些感情变化,多给些时间,可以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开店挣钱,生活稳定。但是近来,由于经济上以及双方对情感上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双方沟通和交流不足,导致出现了许多误解和矛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再婚并且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深但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尚短,沟通交流不足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共同生活中有争执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冷静下来,找一下自己的不足,互相沟通,耐心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给家一些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