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振华与朱劲松、杨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华,朱劲松,杨银花,傅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号原告蒋振华。被告朱劲松。被告杨银花。被告傅旭飞。原告蒋振华诉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傅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傅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华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朱劲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傅旭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傅旭飞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劲松和被告杨银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傅旭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傅旭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劲松、杨银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朱劲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傅旭飞在保证书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曾收取被告清偿的款项2万元,余款原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劲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自认于2014年5、6月收取的2万元,系被告自愿支付,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三分利计,约为1个月零10天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傅旭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傅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劲松、杨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振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旭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朱劲松、杨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