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瞿炯良与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炯良,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2号原告瞿炯良。委托代理人阮长丰。被告姚龚斌。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龚斌。被告叶剑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原告瞿炯良为与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长丰,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炯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姚龚斌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5%股份转让给姚龚斌,转让价为64.5万元。同时,姚龚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万元。并约定将上述转让款及补偿金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姚龚斌。因此,姚龚斌于2011年2月14日和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姚龚斌与被告叶剑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崔讨,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判令被告姚龚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按年息20%从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直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瞿炯良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借条为证。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辩称,1、这100万不是借款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不应当计算利息。2、股权转让中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出现了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3、补偿款实际上并未支付,公司现在已经陷入了经营困境,正常的债权债务尚不能清理,如果支付补偿金势必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提交了2011年4月7日汇款274682元的凭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股份转让协议及借条,证明股权转让事实及将转让金、补偿金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姚龚斌,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由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证明了本案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债权债务关系,补偿金属于赠予,现公司经营困难,正常的债权债务尚不能清理,支付补偿金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协议是2011年2月14日签订,计息周期从2011年1月1日开始,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欠股份转让款,借条并没有发生资金往来。本院认证,股份转让协议是借条产生的基础,借条是在转让协议上产生的,虽然借条没有资金往来,但协议证明了借条的来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7日的汇款凭证,原告认为是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所述的借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发生在第二张借条之前,不能对第二张借条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瞿炯良与被告姚龚斌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7.5%股份转让给姚龚斌,原告在公司的出资额6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5%,按1∶1价格转让给被告姚龚斌,该转让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利息为月利率20‰,期限为一年,满一年后退还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股份转让补偿金30万元,该补偿金留在公司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0‰,满一年后退还本息;留在公司的股本金和补偿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借给公司的借款32.25万元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计9.03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本息一起退还原告。同时被告姚龚斌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瞿炯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万(20000.00元),年利息贰拾肆万(24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担保单位为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姚龚斌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瞿炯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每年利息贰拾万(20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担保单位为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龚斌与被告叶剑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瞿炯良与被告姚龚斌从股权转让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剑萍与姚龚斌是夫妻,本案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龚斌、叶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炯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0%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