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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与李晓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腾宏杰,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上诉人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东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22日驾驶吉AUN0**小型普通客车,在香江家居高架桥上行驶侧翻,车辆受损,原告先行支付维修车辆受损费用7648元。经保险公司核赔拒付,因原告商业险及交强险均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承保,故要求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支付修车费76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承保,2014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已经过期,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李晓东为吉AUN0**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同时办理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2014年4月22日,李晓东驾驶该车,行驶至香江家居高架桥上时,侧翻致车辆受损,发生吊车费用200元,拖车费用400元,车辆维修费用7048元,共计7648元。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经网上查询证实,李晓东的驾驶证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下次体检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6月20日,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为李晓东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以“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李晓东驾驶证上次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到期后李晓东未及时年检,本次交通肇事后补办了驾驶证年检手续。2013年12月13日,李晓东曾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但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晓东、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李晓东出险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不在强制注销之列,故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条款应作出限制理解。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李晓东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东车辆损失76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相关的免责事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足以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做何解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包含了两种含义,即上诉人所主张的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和被上诉人主张的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前者的期限届满后,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发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后者的期限届满,则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或解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次,如果将其理解为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实际上则缩短了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综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并未经过行政部门给予注销或吊销,其驾驶资格并未丧失,事后,被上诉人已到管理部门换发了新证,因此,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无证驾驶。另,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判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