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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厉朝菊放在尖山镇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储物箱内的家门钥匙盗走。当天下午5时许,王某骑电瓶车沿磐新线至怀万线到方塘村,经向他人打听后找到厉朝菊家。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厉朝菊家中,盗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手链一条、银手镯一只。经鉴定,所盗金、银饰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1772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朝菊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请求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