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锁某与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方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涛,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方雷,李殿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锁涛,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4199610235451。被告:方雷,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殿仓,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锁涛诉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公司)、方雷、李殿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涛、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雷、李殿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涛诉称,被告广西矿建公司为承建亳州市磁悬浮风光发电工程需要,设立了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亳州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项目部(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并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欠原告空心砖款为40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公章。被告方雷作为欠款人及被告李殿仓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方雷共同向原告支付空心砖款408000元;二、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方雷支付违约金97920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殿仓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锁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其空心砖款408000元。被告广西矿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要求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虽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亳州磁悬浮风光发电机组项目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后方雷又借用中城建六局一公司的资质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其公司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与方雷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方雷的所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方雷承担。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广西矿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广西矿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矿建公司签订“亳州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广西矿建公司公司承建。三、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项目由方雷在2013年元月17日内部承包,方雷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并且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四、2013年2月18日亳州市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广西矿建公司提出解除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且由方雷交给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五、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字[2013]14号文件“关于撤销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证明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已于2013年2月17日撤销。六、2013年2月19日方雷承诺,证明方雷认可该项目于2013年2月18日已撤销,以后的事与广西矿建公司无关,是方雷的个人行为;七、2013年11月7日关于亳州市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广西矿建公司给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该项目与2013年2月18日其公司已撤出,以后的事是方雷个人行为。广西矿建公司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2013年元月16日签订的事实;八、混凝土施工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前该项目由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也印证了广西矿建公司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是2013年元月16日签订的。九、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六局一公司字【2013】016号文件“关于亳州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项目相关负责人的任命通知”一份,证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城建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或2013年3月29日前)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亦证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矿建公司的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早已解除。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十一、亳州晚报一份,证明广西矿建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在亳州晚报上声明,2013年2月18日后的广西矿建公司该项目部章已作废,其他以该项目部名义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广西矿建公司无关。被告方雷、李殿仓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对原告锁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在2013年元月18日就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同时也与方雷解除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方雷未将项目部公章交回,因此,该欠条系方雷个人行为,不是其公司职务行为;该欠款关系是否真正存在,因方雷未到庭,我公司存在异议。故该欠款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锁涛对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锁涛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广西矿建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集团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其公司位于亳州市芜湖产业园内的亳州磁悬浮风光互补发电机组工程。被告为该工程成立了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并任命方雷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协调指导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及监督工程款的使用。因工程需要,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陆续从原告锁涛处购买空心砖,2013年10月1日,被告方雷给原告锁涛出具欠款条一份:“今欠锁涛空心砖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元,小写408000元保证30日内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超期自愿每月按3%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方雷担保人:李殿仓”,并加盖有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20日,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在亳州晚报上声明,其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取消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一切加盖该项目部章的所有借款、赊材料等行为均为非法,其规定不予认可。后该款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拖欠空心砖款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锁涛向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销售空心砖,因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系被告广西矿建公司的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派出单位广西矿建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西矿建公司即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所约定违约金按月息3%支付的计算方法过高,应予调整,其违约金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被告李殿仓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雷作为被告广西矿建公司亳州项目部副经理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方雷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广西矿建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与安徽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锁涛空心砖款40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殿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锁涛对被告方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被告广西矿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