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与袁金钟、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袁金钟;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董萍;朱利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钟,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工业园区泾西段。法定代表人黄建钧,红柳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临安金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法定代表人袁金钟,金特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董萍,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朱利剑,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袁金钟因与被上诉人红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8日,红柳公司与金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红柳公司为金特公司生产白板纸,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袁金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金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金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宝应县,金特公司注册地在临安市,且被上诉人红柳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红柳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袁金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