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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泓,女,汉族,系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山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对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3255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325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对证函1张、买卖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25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函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博融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是事实,但是对证函上的数额我公司有异议,需要双方重新对帐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博融公司),乙方(天山混凝土公司),一、工程名称:哈密市迎宾大道星鑫花苑小区综合楼;工程地址:迎宾大道;运输距离:5公里;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3.4-2013.12;商明细如下:标号C15,单价225元;标号C20,单价240元;标号C25,单价260元;标号C30,单价270元;标号C35,单价315元;标号C40,单价370元;标号C45,单价420元;标号C50,单价460元;标号C55,单价540元;说明:以上价格为含泵送价格,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本合同外加剂为:抗渗剂,价格:30元∕方;防冻剂,价格:30元∕方;三、付款方式:按期结算:每月25日对帐,次月付款,付款比例100%”。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份合同。在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博融公司),乙方(天山混凝土公司),一、工程名称:哈密市迎宾大道星鑫花苑小区综合楼;工程地址:迎宾大道;运输距离:总10公里;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4.4.8-2014.12.25;商明细如下:标号C15,单价270元;标号C20,单价285元;标号C25,单价300元;标号C30,单价315元;标号C35,单价345元;标号C40,单价390元;标号C45,单价440元;标号C50,单价500元;标号C55,单价550元;说明:此价格为含泵送费,非泵在此价格基础上减30元∕方;本合同外加剂为:抗渗剂P6,价格:30元∕方;防渗剂P8,价格:40元∕方;其他外加剂,价格:30元∕方;九、双方补充协议条款:每500方结算一次,依此滚动发生”。之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帐,扣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现尚欠532556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欠原告532556元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对证函为凭。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当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2556元。二、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255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计4563元,由被告哈密市博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