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义与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湖南省教育考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小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义因诉湖南省教育考试院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参加了2014年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在考试成绩及参考答案公布后,原告认为语文、文综两科某些题目出题过偏,导致自己考试成绩过低,与实际水平不符。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义向被告湖南省教育考试院递交申请,要求公开:一、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及评分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二、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语文卷评分情况;三、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张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当天按照原告提交申请时所留地址邮寄给原告。答复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以及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属国家秘密事项,不能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语文科目评分程序被告已多次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答复中再次介绍了评分程序。3、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高考语文卷评分情况,经被告复核,原告的语文成绩没有差错,并详细列举了原告语文卷各题的具体得分,合计得分72.5分,公布成绩为73分,全省语文科目的平均分为94.37分(2013年为93.62分、2012年为92.62分),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题目出题过偏的情况。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教育部会同国家保密局制订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教育部办公厅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命题人员名单、命题程序、评分标准均属于秘密级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除“评分程序”外的其他部分均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及第一项中的“评分程序”,被告已经予以公开。三、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第三项内容,经查,2014年湖南省高考使用的文科综合试卷由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命题,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也是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提供,因此该试卷试题答案的依据和理由不属于被告公开。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是违法的。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三、高考的评分标准等信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依法应当公开。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关于张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一、2014年高考湖南省考题中语文科命题人员名单、命题及评分程序和“作文”评分标准;二、2014年高考湖南省考题语文卷评分情况;三、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张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上诉人在上述答复中,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语文科目评分程序及2014年湖南省高考语文卷评分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答复为均属国家秘密级事项,不能公开。其依据是,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密(2001)2号)第三条(三)项,教育部办公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网上评卷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和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命题工作人员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等,均属于国家秘密级事项。被上诉人据此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湖南省高考2014文综第25题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也以其属于国家秘密级事项为由,不予公开。根据教育部相关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对此没有明确的表述,但既然评分标准属于国家秘密级事项,那么把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归于秘密级范畴,并无不当。同时,所谓评分标准答案的依据和理由是否为政府信息,也值得商榷。关于答复期限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综上,被上诉人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关于张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