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红志、郭现党等与郭亚超、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郭亚超,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郭红志,务农。原告郭现党,务农。原告郭时雨,务农。原告郭时竹,务农。原告段宝鹤,务农。原告郭时合,务农。原告张保荣,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被告郭亚超,务农。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鹊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永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原告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与被告郭亚超、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0日向被告郭亚超、柳州化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郭亚超,柳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诉称,2012年2月,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等人在柳州化工公司为该公司做防腐工作,工作近3个月,完工后,柳州化工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由负责人郭亚超为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出具了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工作量及工资数额。经多次催要,柳州化工公司一直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柳州化工公司、郭亚超支付郭红志工资14750元、郭现党工资14750元、郭时雨工资15750元、郭时竹工资14750元、段宝鹤工资15750元、郭时合工资15750元、张保荣工资14750元,共计106250元。郭亚超辩称,当时是柳州化工公司让郭亚超找人干活,郭亚超就把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叫去干活了,干完活后,柳州化工公司一直没有给工人钱,郭亚超给柳州化工公司要钱也是不给。当时是柳州化工公司让郭亚超找人干活,郭亚超是柳州化工公司的代表,柳州化工公司没有给郭亚超钱,郭亚超也无法给工人钱,只要柳州化工公司把工资给郭亚超,郭亚超可以代发给工人。柳州化工公司辩称,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不是柳州化工公司的员工,双方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向柳州化工公司索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要求郭亚超、柳州化工公司支付工资款106250元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的争���焦点,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26日郭亚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与柳州化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柳州化工公司应当给付的工资数额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郭亚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柳州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2、项目结算审核表一份(复印件)。3、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复印件)。据此证明柳州化工公司与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郭亚超不是柳州化工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郭亚超是代表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柳州化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二组证据:安装修理协议单一份,据此证明郭亚超在2012年2月份时就已经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经庭审质证,郭亚超对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柳州化工公司对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亚超不是柳州化工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郭亚超给谁发工资与柳州化工公司没有关系。因郭亚超是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七原告也是郭亚超让去的,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亚超是柳州化工公司的员工及负责人,郭亚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柳州化工公司让其找人干活及其本人是柳州化工公司的代表,故郭亚超签字确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柳州化工公司���七原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对柳州化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柳州化工公司的主张,应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装协议单上也没有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章,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因郭亚超对柳州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柳州化工公司与七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郭亚超对柳州化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是后来补签的,证据1中的章也是郭亚超私刻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柳州化工公司��郭亚超是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干活有异议,因柳州化工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施工合同中,郭亚超是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公司与柳州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郭亚超雇佣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从事防腐工作,工作完成后,郭亚超于2012年4月26日为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出具工资证明一份,郭亚超分别欠郭红志工资14750元、郭现党工资14750元、郭时雨工资15750元、郭时竹工资14750元、段宝鹤工资15750元、郭时合工资15750元、张保荣工资14750元,以上劳务款郭亚超一直未予给付,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以郭亚超系柳州化工公司负责人起诉来院,要求柳州化工公司、郭亚超支付以上工资款。本院认为,郭亚超雇佣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从事防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郭亚超分别欠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工资款,有郭亚超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郭亚超应予给付。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以郭亚超系柳州化工公司负责人为由,主张柳州化工公司应当给付工资款,因郭亚超不是柳州化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柳州化工公司的负责人,也并没有得到柳州化工公司的授权雇佣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要求柳州化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亚超主张,是柳��化工公司让郭亚超找人干活,因柳州化工公司不予认可,同时郭亚超是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柳州化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故应当认定郭亚超与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郭红志工资14750元、郭现党工资14750元、郭时雨工资15750元、郭时竹工资14750元、段宝鹤工资15750元、郭时合工资15750元、张保荣工资14750元。二、驳回郭红志、郭现党、郭时雨、郭时竹、段宝鹤、郭时合、张保荣对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郭亚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黄琦超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