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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英海与唐曰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曰东,刘英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曰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秉勤,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海,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曰东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至8月,原告带领人员为被告在德城区新华工业园从事管道工程施工。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新华工业园朱辉施工队施工管道,管道360米×65元=23400元,零工25个×100元=2500元,合计25900元,欠款人刘英海,(落款时间)2014年元月24日。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新华工业园朱辉管道施工队施工管道叁佰陆拾米(包括开槽、底平料、下管、回填),零工25个,电业局门口井子2个、管道12米,自调混凝土。原告提供证人杜某证言:2013年6月至8月,唐曰东介绍一起到袁桥为刘英海打工,唐曰东每个工给我l20元,因向刘英海没要来工钱,一直没给我工钱。另查明,被告出据欠条后,朱辉代被告支付原告新华工业园管道工程的劳务费11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英海给付原告劳务费11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刘英海询问笔录所证实,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德州新华工业园管道工程中,原告带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2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也认可该欠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认可给付11900元,被告没有提供12000元的证据,应认定支付11900元。原告所述被告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1900元是支付的袁桥和小王庄工程中所欠劳务费因缺乏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辉代被告刘英海支付11000元,原告也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29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曰东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唐曰东负担200元,被告刘英海负担88元。上诉人唐曰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判决认为德州新华工业园360米管道工程欠条项下的欠款已还款229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6月25日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德州新华工业园360米管道工程,每米65元计劳务费23400元;零工25个每个人工100元计2500元,两项合计25900元。到了2013年底上诉人一方的农民工拿不到工钱,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和德州市政有关人员要劳务费,德州市政的孙治博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还是一直不给工钱,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的发包人朱辉,从朱辉处要来11000元,这样新华工业园360米管道工程(也就是被上诉人已写25900元欠条的部分)还欠14900元。2、被上诉人另给付的2000元和9900元合计11900元是支付的以下其他三个工程的欠款。(1)小王庄社区电业局门口井子两个,每个500元计1000元;小管道12米,每米25元计300元,两项合计1300元。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欠条。(2)小王庄社区安装路灯工程22.5个工,每个工100元计2250元,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欠条。(3)袁桥管道工程,技工84个,每个工120元,计10080元;壮工63个,每个工100元,计6300元;拖拉机34趟,每趟100元,计3400元,合计19780元。袁桥管道工程欠款,在多次催要下,被上诉人支付了6800元,还欠12980元没有出具欠条。(4)以上三处工程欠款合计16530元,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到了2013年春节前,在上诉人的再三催要下,被上诉人腊月二十七给了2000元,腊月二十九又给了9900元,合计11900元。这样,三处没出具欠条的劳务费,被上诉人还欠16530元-11900元=4630元。3、至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方劳务费,新华社区有欠条部分14900元+无欠条部分4630元=19530元。4、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上午上诉人和多名农民工到被上诉人家讨要欠薪,被上诉人不在家,被上诉人在电话中说正月初四想法给钱,但一直未给。5、原审对以上双方多项工程欠款的事实没有弄清,而将欠款总额认定为新华工业园360米管道工程一项的25900元,又将与新华工业园管道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的支付款11900元认定为新华工业园管道工程的支付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判决错误。原审开庭被上诉人经传票送达不到庭,依法认定原审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上诉人实事求是的陈述既没有抗辩,更没有证据反驳,法庭径行否定事实,不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平原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刘英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在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不是欠款人,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其他三个工程款也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唐曰东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跟随唐曰东到刘英海家要钱,当时刘英海不在家,是听唐曰东说的欠刘英海钱。被上诉人刘英海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欠款情况,证人未见到刘英海,欠钱是听唐曰东所说,证言不应采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刘英海偿还唐曰东劳务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英海为上诉人唐曰东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为新华工业园工程欠款,上诉人唐曰东认可在欠条出具后刘英海给付了11900元、朱辉给付了11000元。唐曰东虽主张刘英海给付的11900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刘英海对唐曰东的该项主张并不认可,且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跟随唐曰东去刘英海家中要过钱,至于要的是哪个工程的钱是听唐曰东所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唐曰东的上述主张。唐曰东主张刘英海给付的11900元是其他工程款证据不足,应将刘英海、朱辉已经给付的22900元从新华工业园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曰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唐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炅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