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煤矿路口好运来旅店门前,被告人郝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郝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面部,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煤矿路口好运来旅店门前,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面部,致陈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23时许,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煤矿路口好运来旅店门前,因琐事与郝某发生��执,郝某用拳头击打其鼻部和面部,其鼻子受伤。(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郝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后其报警。(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证人赵某证实内容一致。(4)被告人郝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其用右拳击打了陈某的头面部。(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陈某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