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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东川骏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远望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骏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远望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昭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艳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东川骏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川区因民镇小新村。法定代表人李庆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健、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300米中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灿明,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兴东镇紫星村南十七组19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206831981********,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上海远望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弄**幢*楼***室。法定代表人王雷。原告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东川骏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明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南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上海远望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小顺、熊艳红,被告骏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第三人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远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约定,骏明公司及其股东拟为骏明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项目委托金生公司为财务顾问,为骏明公司推荐中南公司作为潜在投资人,为骏明公司增发股权和既有股权、资产转让提供咨询服务。无论交易标的是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顾问费为交易金额的3%,骏明公司应于交易成功、获得潜在投资人支付交易款后14个工作日内向金生公司支付顾问费。骏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相关报酬的,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金生公司支付罚息。《顾问协议》签订后,金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包括向投资人中南公司提供了骏明公司资料和并购意愿,起草了并购初步草案。安排中南公司人员到骏明公司考察,在随后的谈判中承担了资料收集、联系和协调工作。在骏明公司和中南公司成功签约后,金生公司已全面履行其在《顾问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但是,骏明公司却未表现出应有的诚意和契约精神,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签约后拒绝向金生公司支付顾问费,给金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骏明公司支付金生公司顾问费300万元;二、诉讼费由骏明公司承担。庭审中,金生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骏明公司按股权交易金额6000万元的3%,即180万元支付金生公司居间报酬;二、骏明公司支付金生公司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针对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骏明公司答辩称:协议应当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涉案《顾问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顾问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顾问协议》是远望公司的王雷偷盖了骏明公司的印章,且签名并非是李庆芳本人的签名,《顾问协议》也没有履行过。金生公司认为履行合同的相关人员王永春、王永德都不是远望公司和金生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且金生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在履行《顾问协议》,骏明公司也没有授权远望公司寻找投资人。骏明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是中南公司,与金生公司在协议中所提中南控股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骏明公司自行联系、沟通的转让主体,与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生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南公司答辩称:一、追加中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中南公司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中南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属于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中南公司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金生公司的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中南公司购买骏明公司股东李庆芳股权之前,自始至终未与金生公司有接触。王永德发给中南公司员工邮件的行为也仅代表北京大中投资有限公司,中南公司未与王永德进行任何委托或者进行任何融资方面的合作。请贵院依法判决,切实维护中南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骏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远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证明骏明公司授权远望公司就骏明公司矿权及股权出售事宜代表骏明公司与意向购买方洽谈。证据2、《并购财务顾问协议》,证明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约定,金生公司向骏明公司推荐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潜在投资人,骏明公司作为并购业务财务顾问,为骏明公司增发股权和既有股权及资产转让提供咨询服务。顾问服务费按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的3%计算。骏明公司应于成功、获得潜在投资人支付交易款后14个工作日内向金生公司支付顾问费。骏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报酬,将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延迟罚息。证据3、《公证书》,该组证据包含以下电子邮件及证明目的:1、《矿业公司转让》,证明远望同鑫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王永春与金生公司的赵昭阳、王永德联系,称有矿业公司转让,可支付顾问费。2、《中南-骏明》,证明王永春通知金生公司赵昭阳将诉争《顾问协议》盖章后发给远望公司许波收,协议中注明投资者为中南控股集团。3、《骏明矿业资料》,证明王永春将骏明公司的矿业资料发给了金生公司。4、《骏明价值分析报告》,证明金生公司联系了新华信托,为中南公司融资。5、《吉林信托中南尽职调查报告单》,证明金生公司王永德联系了吉林信托为中南公司融资,吉林信托自己出钱作了尽职调查报告。6、《骏明的律师函-保密》,证明金生公司向骏明公司的股权受让方中南公司提供了信息,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7、《中南控股集团收购骏明矿业方案要点》,证明金生公司向中南公司是提供了骏明公司资料和并购意愿。证据4、《电子邮件》,该组证据包含以下电子邮件及证明目的:1、《中融信托框架方案》,证明金生公司为中南公司融资收购骏明公司股权联系了中融信托公司。2、《中南融资》,证明金生公司为中南公司融资收购骏明公司股权联系了新华信托。3、《给中南集团函》,证明金生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函披露了与骏明公司签订《顾问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情况,提醒中南公司未来如果骏明公司现有管理层不付款,股权变更后将变成中南公司的负担,要中南公司敦促骏明公司付款。证据5、《证明》,王永德以个人邮箱为金生公司联系了业务。证据6、《工商档案》,证明中南公司成功受让骏明公司的股份,于2012年1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证据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雷是远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远望同鑫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在业务上一起做。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远望公司为骏明公司转让铜矿寻找投资人事宜,通过远望同鑫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王永春找到王永德,王永德表示其可以协助安排投资人,但要签署《顾问协议》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经协商,骏明公司同王永德所在的金生公司签订《顾问协议》。随后王永德安排潜在投资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骏明公司进行了解除和谈判。经质证,骏明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扫描件,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字,金生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永春、王雷等人的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金生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而作出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档案变更的主体与金生公司移交的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质证,中南公司认为,金生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与中南公司无关,与中南公司有关的2封邮件仅仅代表金生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邮件,不能代表居间关系。金生公司也没有提供融资服务,中南公司对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系案外人王永春、王永德之间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出具人王永春之身份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金生公司申请王永春、王永德出庭作证,欲证明金生公司履行了《顾问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该得到报酬。经质证,骏明公司认为,证人未出示授权委托,证人仅能证明其个人行为,与骏明公司无关。中南公司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无授权委托,与实际不符,也没有书面证明。经审查,王永春、王永德系案外人,且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远望公司工资发放汇总》,证明王永春并非远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远望公司无关,不代表远望公司。经质证,金生公司认为,王永春确实不是远望公司的员工,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员工的签名,该证据正好证明许波是远望公司员工,《顾问协议》是金生公司提供许波传递的。中南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金生公司对王永春非远望公司员工无异议,本院对骏明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中南公司提交了一份《王永德名片》,证明王永德并非金生公司代理人,没有代表金生公司履行义务。经质证,金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骏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骏明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顾问协议》中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6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4)文鉴字第1059号】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的《顾问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李庆芳”签名字迹不是李庆芳亲笔所写。经质证,金生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理由是鉴定人身份存在问题,鉴定报告不能体现鉴定样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骏明公司认可鉴定报告,该报告可以证明《顾问协议》无效。中南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签订《顾问协议》约定:一、骏明公司及股东拟为骏明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项目委托金生公司为财务顾问,金生公司拥有进行这项服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各项资源,向骏明公司推荐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潜在投资人。二、本协议所指并购融资指骏明公司拟转让既有股权、已探明矿产采矿权、探矿权予潜在收购方,或向潜在收购方增发股权及股权衍生工具(不论交易方的方式,或是通过一项或多项交易进行)的交易,在双方协商基础上,金生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向骏明公司推荐潜在投资方,协调骏明公司与潜在投资人的谈判,并对交易结构提供专业意见,服务内容及程序包括:1、向骏明公司推荐潜在投资人,提供潜在投资人相关信息给骏明公司。2、参与和协调骏明公司和潜在投资人的沟通、谈判进程。3、监督资产、股权出售活动的实施程序,规划涉及股权和资产交易结构,保障并促成并购活动顺利完成。三、费用及支付方式。1、资产交易:向骏明公司推荐的潜在投资人出售骏明公司所拥有的探矿权,采矿权或其他资产,骏明公司按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三向金生公司支付顾问费。2、股权交易:向金生公司推荐的潜在投资人转让公司既有股权,或发行骏明公司新增股份,无论交易标的为骏明公司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顾问费为交易金额的3%。3、骏明公司应于交易成功、获得潜在投资人支付交易款后14个工作日内向金生公司支付顾问费。四、本协议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360日,到期后经双方认可可延期,在下列情况下协议终止:1、双方一致同意,或金生公司书面通知骏明公司终止协议。2、金生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出售或转让本协议所涉及的交易标的资产。2012年1月5日,中南公司分别与骏明公司股东李庆芳、上海春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亿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百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远望公司、上海鼎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庆芳在其持有的骏明公司价值1708万元股权、上海春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88.97万元股权、上海亿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20.25万元股权、云南百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33.75万元股权、远望公司将其持有的693.875万元股权、上海鼎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24.53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同日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给出让股东,中南公司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469.375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生公司是否按约完成《顾问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骏明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委托报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顾问协议》约定,金生公司受托为骏明公司办理资产或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具体受托事务包括推荐潜在投资人;参与和协调骏明公司和潜在投资人的沟通、谈判进程;规划涉及股权和资产交易结构,保障并促成并购活动顺利完成。骏明公司按最终交易金额支付金生公司委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据此规定,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金生公司主张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与《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设定模式不符,本院依法认定金生公司与骏明公司就骏明公司资产或股权转让达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金生公司主张其完成了《顾问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骏明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骏明公司、中南公司均主张其自行完成了股权转让,与金生公司无关,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当事人,金生公司应就其履行《顾问协议》所约定的推荐投资人、参与谈判、促成交易等受托事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金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受托义务提交了案外人王永春和王永德之间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与骏明公司股权转让无直接的关联性,且骏明公司和中南公司均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同时,金生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推荐投资人、参与沟通谈判、促成交易等约定的受托事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金生公司主张其完成受托事务无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生公司主张骏明公司支付费用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生公司主张费用支付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