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雍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雍某,女,1950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托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51年7月7日出生,住。原告雍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伟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对被告经济上的奢侈难以承受,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年月日���、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实原、被告的现住址;3、2006年9月25日被告吕颜丽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吕颜丽声明吕颜丽与李学文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李学文家的任何东西与吕颜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雍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