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春香与唐林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香,唐林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夏春香。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林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春香与被告唐林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唐林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香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唐林根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墨玉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林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林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同意赔偿强制保险外20%的费用,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扣除强制保险外20%的免赔率。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自行车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唐林根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墨玉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夏春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春香无责任。原告夏春香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66.74元(含被告唐林根垫付的医疗费32,192.34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春香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夏春香肢体、胸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夏春香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夏春香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夏春香为农村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原告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2,298.40元,事发后单位对其未发放工资;2、事发后,被告唐林根为原告夏春香垫付护工费1,595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春香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NXX**小客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扣除强制保险外理赔部分20%的免赔率,被告唐林根对此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唐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林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4,9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46,099.2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酌情支持13,790.40元;4、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700元、3,600元、300元、200元;5、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夏春香79,989.6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误工费13,790.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夏春香医疗费24,9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700元的80%计22,605.39元;三、被告唐林根应赔偿原告夏春香医疗费24,9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700元的20%计5,651.35元及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192.34元及护工费1,595元相抵,原告夏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林根23,235.99元;四、驳回原告夏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夏春香负担693.76元,被告唐林根负担877.2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