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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尹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和8月6日,被告人尹某先后两次在阜阳市颍泉区中泰名城小区20栋301户其家中,分别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范某、赵某、王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当面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辩认笔录、检察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笨丙胺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飞在阜阳市颍泉区中泰名城小区20栋301户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尹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中泰名城小区20栋301户其家中,容留范某、赵某、王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当面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范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18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辩认笔录、检察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华荣审 判 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