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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干中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干中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康余虎。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中才。委托代理人:朱汶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干中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干中才就其所有的浙b×××××车、浙b×××××号挂车分别向平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平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驾驶员李华堂驾驶被保险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s19(甬台温复线)高速公路象山收费站出口收费通道发生挂车浙b×××××上所载货物(钢板、角钢)撞击牵引车浙b×××××,造成车辆、路产受损、驾驶员李华堂受伤的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六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华堂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保公司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浙b×××××的车辆损失为133000元,浙b×××××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干中才向平保公司申请索赔,平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鉴定,浙b×××××的车辆损失为162693元,浙b×××××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合计165293元。干中才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3日,干中才、平保公司分别就浙b×××××车、浙b×××××号挂车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2014年4月25日,干中才驾驶员李华堂驾驶该车行驶在高速公路象山收费站出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浙b×××××号挂车上货物撞击主车浙b×××××,造成路产和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华堂负全部责任。平保公司以车辆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为免责理由对该事故作出拒赔。干中才认为,主挂车分别投保,属于不同的保险标的,浙b×××××车的损失并非是“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引发的保险事故。请求判令:平保公司赔付浙b×××××车辆的损失费133000元。后浙b×××××车辆经重新鉴定确认损失为162693元,故干中才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保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62693元。平保公司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碰撞是指外界固态物体与保险车辆产生意外撞击,而本案挂车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没有主车驾驶的情况下无法独立驾驶,挂车与主车连接应视为一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车所载货物引起的撞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干中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干中才、平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保公司同意将干中才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平保公司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主体来看待的。那么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视为其“外界固态物体”,故主、挂车碰撞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根据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碰撞”之定义,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应确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平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平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中才车辆损失费1626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平保公司负担。平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主挂车碰撞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是错误的。主挂车保单出具与否显然不能作为理解外界固态物体的依据。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主车仅为独立的驾驶室,不具有装载货物的功能,其装载货物只能通过拖挂挂车来完成,显然挂车与主车连接时,挂车上装载货物实际是整个主挂车一体的货物。本案非保险责任范围,符合“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干中才答辩称:主车和挂车是作为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就不同的主体符合商业险理赔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干中才与平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干中才就本案主、挂车分别向平保公司作了投保,平保公司分别出具保单,因此平保公司以主、挂车连接在一起视为一体,由此互撞引起的损失,属免责条款“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约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形,缺乏依据。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