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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家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众兴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88-1号民事裁定,冻结斯特瑞公司银行存款35227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斯特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兴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众兴公司与斯特瑞公司签订了注塑机维修《合同》,双方约定由斯特瑞公司负责维修、调试众兴公司32台注塑机,合同总价59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兴公司共计支付维修款3522700元,而斯特瑞公司仅对9台注塑机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后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3月10日,众兴公司与斯特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斯特瑞公司承诺在5月25日前将9台注塑机维修完毕。但此后,斯特瑞公司仍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且无法取得联系。为此,众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的签订《合同》;2、斯特瑞公司返还众兴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352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斯特瑞公司未做答辩。众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份、2014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众兴公司与斯特瑞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了需维修的设备、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斯特瑞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众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内容。证据二、《公证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斯特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众兴公司已向斯特瑞公司支付3522700元。因斯特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众兴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众兴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斯特瑞公司(甲方)与众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负责乙方32台塑机的维修工程,维修时间为六个月,总价款为597万元。从维修完成、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时间为一年半。众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分多次支付给斯特瑞公司维修款3522600元及员工罚款100元,合计支付了3522700元。斯特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其中的9台塑机进行了维修,但未通过验收。2014年3月10日,斯特瑞公司(甲方)与众兴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乙方已支付维修款共计3522700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对已维修的9台设备维修完毕并组织验收。尚未维修的其余23台设备维修的相关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甲方如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则双方立即终止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同》。2014年4月14日,因斯特瑞公司维修的9台注塑机仍存在设备故障,众兴公司申请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对斯特瑞公司维修的9台注塑机设备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后又因斯特瑞公司仍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且无法取得联系,众兴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斯特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众兴公司的23台设备进行维修,9台维修过的设备亦未验收合格,致使众兴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斯特瑞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众兴公司关于解除其与斯特瑞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的签订《合同》,并要求斯特瑞公司返还维修款35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众兴塑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维修款35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82元,由被告宁波斯特瑞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葛敬荣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