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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肖承明与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魏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明,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肖承明,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永三工业区**号,营业执照。经营者魏红,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魏红,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付,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肖承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以下简称“诚而惠五金厂”)、魏红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承明、被告诚而惠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魏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祝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原告主张入职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制品厂(以下��称“诚而惠五金制品厂”),被告与诚而惠五金制品厂系关联企业,原告持续在两厂工作,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已注销,诚而惠五金厂应对诚而惠五金制品厂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故申请追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已注销,故依法追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魏红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8月25日;2、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诚而惠五金厂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共4200元;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经济赔偿额31000元;经济补偿额7500元。3、劳动仲裁结果:被告诚而惠五金厂支付原告2014年7月实收工资3000元、8月实收��资905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48.38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月、8月工资共3905元;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31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5、诚而惠五金制品厂系经营者为魏红的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4月2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销;被告诚而惠五金厂系经营者为魏红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18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6、原告在被告诚而惠五金厂从事编织工作至2014年8月17日离开;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收取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取至2014年6月,其2014年7月、8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3000元、905元。7、原告与其妻子刘小春[(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8号案���告]一起在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工作,原告与刘小春的工资共同结算后平均分配,两人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总和分别为6910元、6857元、6607元,每人每月的工资分别为3455元、3428.5元、3303.5元。8、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的实收工资3000元、905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肖承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2、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入职申请审批表1份。3、2012年的销货单3张、送货单3张、2013年的销货单8张、送货单6张。4、2012年的收据4张、收款收据25张。5、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6、答辩书1份。7、通告1张。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本。9、佛山市禅城区诚���惠五金制品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10、报警回执1份。被告诚而惠五金厂、魏红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18日进入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工作,期间从未离开过,工作持续至离开诚而惠五金厂,并提交2012年和2013年的销货单、送货单以及在被告处住宿的房租、水电费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予以否定,主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注销时已与工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才注册成立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并提交入职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亦主张诚而惠五金制品厂与诚而惠五金厂系不同的主体,且即使原告与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诚而惠五金制品厂注销时亦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入职申请审批表虽有原告肖承明签名,但审批表的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原告签名后无签署日期,且入职申请审批表的抬头标题部分记载的是:“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入职申请审批表”,两厂的经营者均为魏红,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一致。综合前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诚而惠五金制品厂与诚而惠五金厂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诚而惠五金厂主张原告肖承明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且与诚而惠五金制品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并采信原告肖承明的主张,确定原告入职诚而惠五金制品厂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确认,其主张的是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认为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仲裁时效;被告则提交《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入职申请审批表》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至2013年2月,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则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2014年8月2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诚而惠五金厂故意搬走其工作位置的风扇,原告不服,被告诚而惠五金厂把原告手中货物提走而且叫原告不要做了,赶原告走,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被告诚而惠五金厂管理人员因风扇问题发生争执,经南庄城南派出所调解后,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同意将风扇安装在原位置供原告使用,但原告仍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口头提出辞职且不愿意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原告自动与被告诚而惠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此情形可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系,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入职诚而惠五金制品厂,至2014年8月17日离开诚而惠五金厂,期间未离开过,亦对诚而惠五金制品厂注销与成立诚而惠五金厂的情况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被告诚而惠五金厂提供且经原告确认的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96.75元[(3455元+3428.5元+3303.5元+3000元)÷4个月],因此,被告诚而惠五金厂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9890.25元(3296.75元×9890.2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承明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3000元、905元;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承明支付经济补偿9890.25元;3、确认原告肖承明自2012年2月18日入职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制品厂,工作持续至2014年8月17日离开佛山市禅城区诚而惠五金厂;4、驳回原告肖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祝华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