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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祝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日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祝某与李星(已判决)、罗某、臧某等人在益阳市资阳区金域风情KTV消费。因臧某曾与被害人陶某发生过节,于是当日约被害人陶某到KTV见面。被害人陶某邀集周某、徐某等人陪同前往,并事先准备了三把刀藏于KTV附近。当日下午,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罗某、李星及被告人祝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将徐某头部砸伤,徐某、被害人陶某等人遂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双方打斗中罗某等人抢下对方刀具将被害人陶某的背部砍伤,并在追打被害人陶某时将走出KTV的路人郭某鹏砍伤。经鉴定,陶某构成轻微伤,郭某鹏构成轻伤。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在益阳市沿江路自由空间KTV消费时遇到被害人王某,并将其认作之前与自己在QQ上发生争执的“王某”。为在朋友面前显示自己的厉害,被告人祝某动手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在被劝开后,又电话联系曹某(另案处理)带刀来帮忙。曹某等人来到KTV后,因王某已先行离开,二人又将在KTV消费的黄某行砍伤。经鉴定,王某、黄某行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赔偿被害人黄某行的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星、罗某、臧某、周某、徐某、肖某瑜、向某香、曹某、邹某奇、李某(1)、李某(2)、谢某普、鲁某、蔡某杰的证言;被害人陶某、郭某鹏、王某、黄某行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4)127、128号鉴定意见书及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资)鉴(法)字(2013)280、26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