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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连成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宇,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向连成。201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连成向申请人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抵押同利小区两套房屋。贷款逾期后,申请人朔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向连成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向连成位于同利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和9号楼3单元601的两套房屋(朔州市金海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用朔州市宏宇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向连成位于同利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和9号楼3单元601的两套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