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卫良与沈文聪、陈国川许洪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聪,陈卫良,陈国川,许洪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良,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审被告:陈国川,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被告:许洪龙,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沈文聪与被上诉人陈卫良、原审被告陈国川、许洪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沈文聪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其余几名被告亦不在抚州市居住,该借款合同签订于深圳市,被上诉人所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打入的是上诉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彩田支行账户,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据此,案件管辖地显然是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卫良答辩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可在贷款人即答辩人陈卫良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向答辩人所在地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汇出地为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故该地应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答辩人选择向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沈文聪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卫良与上诉人沈文聪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为陈卫良,其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另根据江西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熊海蕴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