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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元荣与张治煊、倪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荣,张治煊,倪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元荣,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平,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煊,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倪华秀,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张元荣与被告张治煊、倪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煊、倪华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荣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治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月利率1.4%。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华秀与被告张治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从2009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治煊、倪华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治煊向原告张元荣借款30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4%。借款后,被告张治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倪华秀与被告张治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基准年利率5.94%。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治煊向原告张元荣借款30500元,该事实有被告张治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治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治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治煊偿还借款3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华秀与被告张治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华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治煊、倪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煊、倪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元荣借款30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09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张治煊、倪华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