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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因非法制造危险物质,2014年1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1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谢甲某等人在醴陵市富里镇双江村河下组自家住房后面的老屋内生产鞭炮。2014年11月7日9时,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与富里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生产的引饼子1300饼、药饼子440饼(每饼460响)、插引机二台、引线十五捆、接鞭机二台,计工表一本。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引饼子含高氯酸盐、铝粉和硫磺,为烟火药,药量为0.0686g/个。经计算,上述引饼子、药饼子共计含药量为54.91千克。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7张;2、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强、销毁证明、户籍证明、记工单照片;3、检查笔录;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证人谢甲某、温某、杨某某证言;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构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所含烟火药的数量虽然超出最低数量标准达五倍以上,但确实是因生活所需,其生产模式为家庭小作坊式,已查获的涉案物品已全部收缴,消除了隐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诈物,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