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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鲁敏洁与被告张太民、韩城市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敏洁,张太民,韩城市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鲁敏洁,女。委托代理人:王霞,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民,男,系陕Exx**-陕EC0**车司机兼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城市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职工。被告:王伟,男。原告鲁敏洁与被告张太民、韩城市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支公司”)、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敏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张太民委托代理人薛庆伟、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民、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敏洁诉称,2013年9月6日17时许,其乘坐王伟驾驶的巴山-110型两轮摩托车沿3xx国道行驶至富县川口加油站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向而来的被告张太民驾驶的陕Exx**(牵引)-陕E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敏洁严重受伤。原告鲁敏洁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骨缺损(左额颞顶),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神经麻痹。原告鲁敏洁前后住院共55天,花费医疗费155320元。原告鲁敏洁住院期间,被告张太民仅支付57000元,被告王伟支付58000元,其余费用经原告鲁敏洁反复催要无果。该起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伟应负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太民负次要责任,原告鲁敏洁无责任。原告鲁敏洁认为,被告张太民的行为是造成原告鲁敏洁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瑞兴公司作为张太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xx**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张太民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被告王伟和张太民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鲁敏洁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鲁敏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5304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91220元,扣除被告已付115000元,实际再由被告赔偿76220元;二、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鲁敏洁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鲁敏洁误工费5xx41元、伤残赔偿金5485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94026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赔偿费用由被告渭南支公司在陕Ex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害;不足部分由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太民和被告瑞兴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王伟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被告王伟和张太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鲁敏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鲁敏洁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鲁敏洁鲁敏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鲁敏洁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第二组证据:富公交认字(2013)一般第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鲁敏洁受伤是因为被告张太民、王伟违章驾驶造成,证明侵权事实成立。2、被告王伟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太民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敏洁不负责任。第三组证据:第1份,2014年11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鲁敏洁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致左侧面部神经麻痹、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鲁敏洁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鲁敏洁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并脑疝形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11.0cm×1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伤后续抗癫痫等相关药物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治疗期限暂定为贰年,贰年后视治疗情况再行评定。第2份,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鲁敏洁因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支付的费用1580元。第四组证据:第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证明两份;第2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第3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鲁敏洁因本次事故致其1、颅骨缺损(左额颞顶),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神经麻痹。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复查一次。第五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2张、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6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鲁敏洁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55304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7张、住宿票据4张。证明:原告鲁敏洁因治疗及其近亲属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289元、住宿费1124元。第七组证据:陕E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E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城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车主张太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陕Exx**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张太民驾驶的陕Exx**号车辆在渭南支公司购买第三责任险等,该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鲁敏洁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太民辩称,对事实部分道路交通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太民不应该与王伟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与王伟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敏洁住院期间,其通过交警队向原告鲁敏洁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张太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交警队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其分两次通过富县交警队向原告鲁敏洁预付事故款60000元。第二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由张太民所驾驶的陕Exx**(牵引)的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号牌为陕EC0**(挂)的运输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太民与被告瑞兴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协议,证明被告瑞兴公司对陕Exx**(牵引)-陕E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留所有权。证明目的:该车自2012年7月23日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张太民实际管理。被告瑞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渭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渭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号牌为陕Exx**的半挂牵引汽车在天安保险公司的车险投保情况属实,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如下: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原告鲁敏洁亲属在富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事故款的借条7张,金额为57000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鲁敏洁提供的第二、三、五、七、八组证据,被告张太民、天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经审核,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为154683,交通费为91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621元)。原告鲁敏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太民、天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鲁敏洁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目的不认可。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鲁敏洁据此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鲁敏洁实属农村户籍。原告鲁敏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太民、天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鲁敏洁要求的营养费不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敏洁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太民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可以酌情认可。经审核,该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太民提供的三组证据与被告渭南支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中除被告张太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鲁敏洁提出质证异议,且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的原告鲁敏洁领取57000元赔偿款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三组证据经原告鲁敏洁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7时许,原告鲁敏洁乘坐被告王伟驾驶的巴山-110型两轮摩托车,沿3xx国道行驶至富县川口加油站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向而来的被告张太民驾驶本人所有的陕Exx**(牵引)-陕E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敏洁严重受伤。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起事故由被告王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太民负次要责任,原告鲁敏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敏洁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颅骨缺损(左额颞顶),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神经麻痹。2013年12月7日,原告鲁敏洁再次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进行颅骨缺损手术。两次住院共55天,花费医疗费154683元,交通费用910(救护车费621元从医疗费中分离)。2014年11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鲁敏洁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左侧面部神经麻痹、左侧面瘫、伤残登记为十级;原告鲁敏洁颅底多发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伤残登记为十级;原告鲁敏洁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开颅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每年为6000元,治疗期限暂定为两年。原告鲁敏洁支付鉴定费、邮寄费1580元。原告鲁敏洁住院期间,被告张太民通过富县交通警察大队向鲁敏洁支付医疗费57000元,被告王伟支付60000元。另查明,原告鲁敏洁系陕西富县交道镇交道行政村村民,常年在该村从事务农作业,临时居住富县县城。被告张太民于2012年7月23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瑞兴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陕Exx**(牵引)-陕E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渭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被告张太民驾驶各自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鲁敏洁受伤,经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太民负次要责任,原告鲁敏洁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以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张太民所有的陕Exx**牵引车在被告渭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鲁敏洁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后由被告渭南支公司先行在陕Ex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和被告张太民按照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太民所有的陕Exx**(牵引)-陕EC0**(挂)号车在被告渭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张太民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渭南支公司在陕Exx**(牵引)-陕EC0**(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鲁敏洁诉请其治疗期间亲属的住宿费和其精神损害慰抚金因住宿费证据不合法,以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伟与被告张太民分别实施的过失行为的原因力结合在一起,才导致原告鲁敏洁受损的同一后果,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按份责任,故原告鲁敏洁请求被告王伟与被告张太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陕Exx**(牵引)-陕EC0**(挂)号车的所有权虽然以被告瑞兴公司名义登记,但被告瑞兴公司与被告张太民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兴公司只保留对该牵引、挂车的所有权,被告张太民自该牵引、挂车交付起之日享有对该牵引、挂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实管理权,该牵引、挂车的风险责任也随同交付一起转移,所以被告瑞兴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敏洁的医疗费166683元(包括后续2年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91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21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共计226750.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陕Ex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鲁敏洁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36400元、交通费91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21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合计68417.2元。不足部分158333元(医疗费15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由被告王伟向原告鲁敏洁赔偿70%即110833.1元(被告王伟除已经先行赔偿60000元外,应再向原告鲁敏洁赔偿50833.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xx**(牵引)-陕EC0**(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鲁敏洁赔偿30%即47499.9元。二、原告鲁敏洁的残疾鉴定费用1580元,由被告王伟向原告鲁敏洁赔偿70%即1106元,被告张太民赔偿30%即474元。三、原告鲁敏洁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太民先行赔偿的56526元(除去应由被告张太民赔偿的残疾鉴定费用474元)。四、驳回原告鲁敏洁对被告韩城市瑞兴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原告王伟承担1148元,被告张太民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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