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乾坤与赵后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坤,赵后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张乾坤(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后胜(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乾坤诉被告赵后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周建峰、被告赵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坤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份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永安镇永安村二徐路以西的2112标准化厂房工程,具体工程项目包括厂房(面积2812平方米)、下水道(126米)、水泥路面(约1000平方米)、圈围墙及地坪,约定工程价款580280.00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25日全面竣工,被告亦接收并装潢经营。原告在开工过程中陆续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387000.00元,余193280.00元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未果。被告赵后胜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对,是134000.00元,这是依据图纸计算得来的;2.厂房面积不对,是2745平方米,原告计算有误。3.下水道、围墙的钱已经付过了;4.原告违约,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才竣工,所以被告未付工程款。反诉原告赵后胜诉称:2013年7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标准化厂房达成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二徐路以西标准化厂房工程,约定工程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提前完工,每天奖励500.00元给被反诉人,反之每天罚款500.00元。但工程一直推迟到2014年5月25日才竣工。在施工期间,为早日竣工,本来混凝土都是由被反诉人人工合成,但四楼却由反诉人直接购买商混。为此,反诉被告也同意没平方补偿反诉人10.00元钱。工程中的地坪反诉被告也未按要求施工,做高了7-8厘米,不光浪费了建材,在完工后,为铺设地板,反诉原告不得不请他人用半个月的时间凿掉200平方米的高出之处。整体工程中有多处不合质量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1万元;判令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处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张乾坤辩称:不存在违约,工程质量合格,已为被告装潢使用。被告未提供材料和工程款,导致工期延长,被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1-3层,4层是被告自行约定的,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义务关系;3.预支工程款的单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332000.00元;4.图纸,证明原告按图施工;5.工人施工考勤表,证明每一层建好的时间;6.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因为赵后胜没给张乾坤工程款,导致张乾坤没给工人发工资。施工日志是施工队长王守芳记得,工程的一、二、三层的浇顶我都参加了,一层浇顶是2013年9月27号、二层浇顶是2013年10月29号、三层浇顶是2013年12月22号.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赵后胜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存在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0元;证据3,无异议,预支工程款是380000.00元;证据4,图纸不完全,四层在图纸的第八页,是电梯间,在合同之内;证据5,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知在哪个过程中使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工程一、二、三层的浇顶时间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工程质量必须按图纸要求施工,工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推迟罚违约金,每天500.00元罚款;2.图纸,证明工程的面积是2745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0元,不包括下水道和围墙,包括四楼的电梯间和楼梯间;3.商砼的供货单,证明被告购买三车商品混凝土。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先违约导致原告违约,双方应相互给付违约金;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按实际计算面积是2800平方米,建筑层数是地上三层;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正常供应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无异议;证据4,系施工图纸,证据5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对证据6中证人陈述的工程浇顶时间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张乾坤个人以安徽省宿州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后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方:永安镇赵后胜标准化厂房(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安徽省宿州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永安镇赵后胜标准化厂房。工程地点:永安镇永安村二徐路以西。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工程范围:框架结构三层,第一层5米,第二层4米、第三层3.5米;南北长40米,宽22.5米,预计共2700平方米,预计总造价200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乙方清工,施工用具、人员乙方承担。用料(石子、黄沙、钢筋水泥)、用水、用电甲方承担。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按图纸要求由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质量要求:柱子、梁的垂直角保持0.5%之内;浇筑均匀,无断裂面;承包单价:占地面积每平方壹佰玖拾元整。付款方式:基础做好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一层付工程款20%,二层付20%,三层付20%,在工程完工入住后付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10%一次性付清。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共四个月工期,提前完工,提前每天奖励500元给乙方,推迟每天罚款乙方500元。违约责任:甲方及时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用料,乙方按时完工;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造价的50%支付给对方。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按约定进场进行劳务工作。2013年9月27日,原告实施一层浇顶工程。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8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实施二层浇顶工程。被告赵后胜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实施三层浇顶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00元。标准化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1月24日、5月1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5月25日标准化厂房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装修使用后,原、被告之间协商,原告答应了被告免费做楼房前的水泥地面的要求并于2014年8月份完成做地坪的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报酬,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厂房门前圈沟即修下水道51.7米×2=103.4米,双方约定价格为200元/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明知原告是个人,没有资质而借用安徽省宿州市旭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仍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清工,施工用具、人员乙方承担。用料(石子、黄沙、钢筋水泥)、用水、用电甲方承担。”及“承包单价:占地面积每平方壹佰玖拾元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按被告赵后胜提供的厂房图纸,厂房建筑面积为2745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格190元/平方米,该工程的报酬为2745平方米×190元/平方米=5215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基础做好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一层付工程款20%,二层付20%,三层付20%在工程完工入住后付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余款10%一次性付清。”及“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共四个月工期”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作,但原告在2013年9月27号实施一层浇顶工程。自2013年7月3日起到2013年9月29号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8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521550.00元×30%=156465.00元;2013年10月29号原告实施二层浇顶工程,被告赵后胜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款1638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521550.00元×50%=260775.00元;2013年12月22号原告实施三层浇顶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25号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0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款205800.00元,未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521550.00元×70%=365085.00元;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完全可以在原告未按期完工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解除合同,仍要求原告继续完成工作和陆续付款,并要求原告免费做楼房前的水泥地面,足以证明双方口头对原承揽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故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承揽合同报酬的辩称不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的存在及厂房质量不合格之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揽厂房的费用为521550.00元,被告认可的原告修下水道的费用为51.7米×2×200元/米=206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4223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已支付的38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为1552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楼房前的水泥路面、地坪费用,因原告当庭自认与被告协商免费做地坪,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围墙的费用,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围墙费用4500.00元,称围墙费用为7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的费用为700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下水道长度为128米,与双方一致认可测量的长度不符,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乾坤报酬款计人民币155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后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65.00元,保全费1520.00元,原告张乾坤承担1520.00元,被告赵后胜承担4165.00元。反诉费1250.00元,由反诉原告赵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自: